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67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鍾淑秋
債 務 人 林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借款人於民國92年6月12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7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6月12日
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可證。(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42,245
元,逾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七條第
一款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
此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
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
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