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606號
CYDM,88,訴,606,2000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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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三
、六二九九、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夥同 綽號「董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三 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先由「董仔」告知丁○○若有人欲購買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可介紹與其交易,嗣甲○○、戊○○、乙○○等人與丁○○連繫 欲購買安非他命施用時,丁○○即連絡「董仔」販售,連續在嘉義市○○街三八 巷七一號八樓一住處、同市○○路九龍大飯店前、同市○○路冠王保齡球館等處 ,由甲○○、戊○○、乙○○等人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 價格交付現金予丁○○,再由丁○○將「董仔」交付之安非他命交予甲○○、戊 ○○、乙○○等人收受,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 二次(每次一千元,第二次尚未給錢)及戊○○、乙○○等人各一次(戊○○一 千元、乙○○二千元),再於共同販售後由「董仔」給付少許安非他命供丁○○ 施用,作為與其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代價,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分 許在嘉義市○區○○里○○街三十六之十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 玻璃管及玻璃球吸食器、瓦斯噴燈等工具。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警訊時所供不實在,至於在檢 察官偵查時亦供認犯行,則係因見到檢察官會怕云云,然查: ㈠證人乙○○於警訊時陳稱:「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接到丁○○打給我 的電話,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我說好,後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凌晨我 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丁○○,他叫我到嘉義市○○路冠王保齡 球館等他,我拿新台幣二千元給丁○○,他便帶我到一位叫『國雄』處(因丁 ○○與國雄同住),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和他同時在該客廳吸安非他命 ,直到早上六時才回家。」等語(見警A卷第六頁最後第二至八行),復於偵 查中陳稱:「(問:安非他命向誰買?綽號「阿忠」及綽號「貢丸」丁○○。 」、「(問:你向丁○○買幾次安非他命?)一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凌 晨我打電話給丁○○,他叫我到嘉義市○○路冠王保齡球館等他,他凌晨二點 到達,我拿二千元給丁○○,他帶我到一位他寄在『國雄』處的地方,就拿一



包安非他命給我。」、「(問:你怎知丁○○賣安非他命?)丁○○告訴我要 買安非他命找他。」、「(問:確實有向丁○○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二千元?) 是。」等語(見偵B卷八十八年九月八號訊問筆錄),又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 ,仍清楚陳述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次,價格二千元,並曾聽被告說因「 董仔」缺錢,所以被告幫他賣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 筆錄)。其數次陳述,內容均相符合,應非誣陷之詞甚明。 ㈡次查,證人甲○○於警訊時陳稱:「我都向丁○○購買的共購買約七次,每一 次都購買一至二包,一包以新台幣一千元購得。」、「我最後一次向他購買的 時間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九龍大飯店前交易。 」(見警B卷第五頁第五至十行)、「我確實曾先後向後別人購買安非他命七 次(丁○○二次,另一姓名不詳綽號坤祥五次),因為我不知道坤祥的真實姓 名年籍,於警訊時一時緊張才會說七次安非他命都是向丁○○所購買的,我不 是故意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七頁反面第三至六行),復於偵查中陳稱:「 (問:安非他命向丁○○買?)買二次,第一次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在軍輝橋 過去便利商店旁巷子之丁○○住處向他買一千元,第二次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 日晚上在十點左右,在嘉義市○○路九龍大飯店前買一千元,但我錢還沒給他 ,我向他賒帳。」、「第一次向他買,是到他家,第二次以他的行動電話與他 連絡,約定交易地點他就出來。」、「(問:為何於派出所供稱向丁○○買七 次?)我只向丁○○買二次,另五次向綽號『昆祥』買,但派出所找不到『昆 祥』,叫我全部推給丁○○,後於刑事組另外作筆錄,我有改稱向丁○○只買 二次安非他命。」等語(見偵A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一至十一行),其數次陳 述,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部分,內容大致相符,嗣於本院調查時, 雖改口稱:第一次係在被告家中,直接向「李董」(即「董仔」)之人購買, 第二次則係約在外面,由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云云,然甲○○既陳稱:在被告家 中,係第一次與「李董」見面(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衡之 常理,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豈可能任意在初次見面之陌生人前,吸食 並進行交易販賣之理?證人甲○○上開於本院所為之證詞,顯係臨訟編撰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我有販賣安非他命,販賣給乙○○等人。」(見 警B卷第一頁反面第四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二時,曾在嘉義市○ ○路冠王保齡球館前,以新台幣貳仟元一小包裝賣給他(指乙○○),然後就 帶他到上海路找我另一位朋友陳國雄,另一次我是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 五時在嘉義市○○路冠王保齡球館,販賣安非他命給一名男子叫戊○○以一小 包壹仟元賣給他。」(見警A卷第四頁最後第一至五行),復於偵查中陳稱: 「(問: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於你住處賣一次給甲○○一千元,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點,於嘉義市○○路九龍飯店前賣一次安非他命一千元給 甲○○,賒帳一千元沒給你,後來因甲○○沒錢,你改為請他?)是,第一次 綽號「董仔」在我家賣給甲○○,且是「董仔」叫我賣安非他命,第二次是甲 ○○打電話給我說要買安非他命,「董仔」就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去賣甲 ○○。」等語(見偵A卷第二十四頁最後第二至五行)、「(問:你是否賣安



非他命給戊○○?)有,「董仔」叫我拿去賣地。」、「(問:你所說戊○○ 即在庭戊○○?)是。」,而戊○○亦當庭陳稱:「(問:有向丁○○買一次 安非他命五千元?)有。」、「(問:何時、何地向丁○○買五千元安非他命 ?)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點,在嘉義市○○路冠王保齡球館是向丁○○ 買一千元非五千元。」,被告再答稱:「(問:戊○○到底向你買五千元或一 千元安非他命?)買一千元,但我錢也交董仔,我只是拿一點安非他命來吸食 做為代價。」等語(見偵A卷第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亦堪認被告 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戊○○無疑。
㈣末查,證人甲○○、戊○○及被告丁○○等人,在警訊時所為陳述,均係出於 自由意思所為,亦據證人嘉義市警備隊隊員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及被告等在警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錄 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雖其部分內容係以朗讀筆錄之方式錄音,惟其內 容均與筆錄所載內容相同,且被告亦自承,於偵查中確實有供出如偵查筆錄所 載之內容,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偵查中所言內容之真實性,並 質疑證人甲○○、戊○○、乙○○等人所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又安非他命物稀價昂,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物,苟被告與甲○○、戊○○、乙○ ○買賣間無利可圖,則被告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 賣之理,是其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 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各情觀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與綽 號「董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 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 、玻璃管及玻璃球吸食器、瓦斯噴燈等物品,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並非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於本件則不為沒收之宣告。被 告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所得四千元(二千元一次;一千元三次,其中一次尚未給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董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圖利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間某日,共同販賣一次



安非他命予綽號「五百」之人,價格九千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 「五百」之人,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五百」之人,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卻 翻異前供,且綽號「五百」之人無法查證,從而,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五百」之事實,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 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審判上不可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 政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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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