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7360號
CHDV,110,司促,7360,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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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36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徐彥滋即徐月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
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
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
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
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
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
款當日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
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
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
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
用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
,故本件僅請求年利率15%,此外,每動用乙筆借
款時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8年2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4
3437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
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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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