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489號
CYDM,88,訴,489,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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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共同選
  任辯護
  人    林芳榮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係父子關係,同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十二 鄰一○九之十五號開設工廠。被害人丙○○受僱在上開工廠工作,於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許,以水沖洗工廠時不慎將工廠機器弄壞,引起被告二人不 悅。被告己○○遂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以電話要求被害人回工廠,被害人一回到 工廠,被告二人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分持工廠內之器具毆打被害人, 致使被害人受有左臉瘀腫、右肘腫脹、右前臂擦傷、右手裂傷及左耳(起訴書誤 載為右耳)創傷性耳膜穿孔,聽力檢查結果為左耳聽力無反應,屬極重度聽障已 達毀敗一耳聽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有傷害致重傷罪,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證人即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甲○○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卷附之驗傷診斷書二份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己○○均堅詞否認有毆打被害人等情,被告戊○○辯 稱:被害人以鐵管打他,他未毆打被害人,況他已七十一歲,焉有抵抗之能力等 語;被告己○○則辯稱:被害人以鐵管打被告戊○○,其僅推開被害人而已,被 害人尚與其共同幫忙送被告張來達就醫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戊○○己○○共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臉瘀腫、右肘腫脹、右 前臂擦傷、右手裂傷及左耳創傷性耳膜穿孔,聽力檢查結果為左耳聽力無反應 ,屬極重度聽障已達毀敗一耳聽能之重傷害程度等事實,固據被害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並有前省立朴子醫院(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 )(以下簡稱朴子醫院)出具之檢驗日期年5月9日驗傷診斷書(左臉瘀腫 、右肘腫脹、右前臂擦傷、右手裂傷)及檢驗日期年5月日驗傷診斷書( 1、左耳創傷性耳膜穿孔。2、聽力檢查結果為左耳聽力無反應,屬極重度聽 障)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而朴子醫院函覆亦認為:左耳耳鏡檢查時 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左耳聽力檢查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據此 推算該耳受傷係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外力重擊左耳致耳膜破裂,聽神經受損。經 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聽力檢查,左耳無反應,係感覺神經性耳聾,藥物治 療效果不大,無恢復之希望等情,有該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朴醫歷字



第三四一三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惟前開警員即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 稱:「(、7、8晚上點有無受理戊○○報案?)有的,當時他們說案發 的時間是、5、9,離報案時間很長了,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傷害之情形, 但、5、9他們發生衝突,我有到朴子省立醫院,我看到戊○○左臉部有受 傷,丙○○當時沒有講他受傷」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二四號偵查卷第 十四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戊○○受傷你有去朴子醫院看過? )朴子醫院急診室我去看過,他左臉部受傷。」「何時去朴子醫院?)八十八 年五月九日晚上九點多我去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晚上九點 多去朴子醫院急診室看到丙○○?)有。」「(認識丙○○?)不認識,因去 朴子醫院戊○○父子告訴我,他是丙○○打傷,才知道丙○○。」「(戊○○ 如何說?)當天晚上我問丙○○有否打戊○○,丙○○有承認,但戊○○沒說 什麼。」「(那時丙○○何地方受傷?)他沒有告訴我那裡受傷。」「(丙○ ○去朴子醫院作何事?)丙○○和戊○○父子去醫院,我去未見丙○○有在受 治療,也未告知我何地方受傷。」「(當時看丙○○之情形如何?)沒有異樣 。」(丙○○有和你說過話?)未和我說話,但我有問他之年籍資料及他家之 電話號碼。」「(問丙○○有回答?)有。」「(以平常之聲音問?)對,以 一般之講話,他有回答。」「(問他,他之反應如何?)反應不是很好,他均 想一下才說。」「(那他有聽到?)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 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晚上九時許,遭被告二人共 同毆打後,其左耳應無創傷性耳膜穿孔,否則被害人被毆之後必定痛苦不堪。 雖被害人之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9晚上九點左右你兒子 被戊○○己○○毆打?)有,當時我人不在家,後來我才去醫院,我去醫院 正好縫腳之傷痕,醫生說回去再看狀況,回去丙○○說耳朵很痛,第二天我載 丙○○去朴子醫院掛外科後來轉至耳鼻喉科,隔三天才轉至耳鼻喉科」等語( 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但證人辛○○、乙○○、壬○○及庚○○ 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其等至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前開工廠,補輪胎、換輪胎 或車子保養時,對被害人要大聲喊或以手稍拍,被害人才知道等語。可見被害 人素有重聽,則被害人於前開醫院回家後耳朵很痛,究竟係被告二人毆打所致 ,抑其耳朵疾病所引起,即有疑義。
(二)據朴子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朴醫歷字第四0一五號函覆:「一、:: :。二、病人丙○○於八十八、五、九至本院急診診療,左臉包括左耳廓瘀腫 ,因本院急診室無耳鼻喉科醫師值班,故當時並無檢查其耳朵。病人八十八、 五、十二住院治療,八十八、五、十三因抱怨耳鳴,故會診耳鼻喉科醫師檢查 (故才有外科及耳鼻喉科醫師所開屬於其專門部分之診斷書)。三、病人住院 期間於民國八十八、五、十三至耳鼻喉科會診,當時確實予以檢查兩耳,並發 現:1、左耳耳膜穿孔,右耳正常。2、左耳有壓痛,當時病人主訴左耳耳鳴 及聽障,並於民國八十八、五、二十五聽力檢查發現左耳全聾。3、依八十八 、五、十三所現耳膜穿孔情形應屬新傷,外力所致,至於何種兇器,參照急診 之記錄,應屬鈍器外物所致傷。4、綜合以上結論左耳係屬感覺神經性耳聾, 藥物治療效果不彰,左耳膜外傷性穿孔,聽神經受損,至於該病人就診之前,



左耳是否早有耳疾或聽障,因在本院並無就診記錄及受傷前聽力檢查,故無法 判別其左耳聽障是否因外傷重擊所致或本已聽障(外力重擊有可能致聽神經受 損),但耳膜穿孔則可確認為外傷所致之新傷。5、建議該病再作一次聽力檢 查,以追蹤其聽力,並可至醫學中心測聽性腦幹反應以排除詐聾之可能。」及 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朴醫歷字第四四九八號函覆:「一、:::。二 、八十八、五、十三張君耳鼻喉科會診之診治醫師為洪文正醫師。惟因本院在 五月份時純音聽力檢查儀器故障,故病患丙○○於八十八、五、二十五至與本 院有特約關係之聽寶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以下簡稱聽寶公司嘉義分公司 )做聽力檢查,再將純音聽力檢查圖攜回本院由洪文正醫師判讀。」,有該二 函附於本院卷可按,從上述二函以觀,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會診耳鼻 喉科醫師檢查,係因「抱怨耳鳴」,而非耳朵疼痛,依該日檢查結果認為所現 耳膜穿孔情形應屬新傷,外力所致。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聽力檢查發現 左耳全聾,係依據被害人至聽寶公司嘉義分公司做聽力檢查之純音聽力檢查圖 判讀,其間是否有詐聾之情形,即非無可疑。經本院將被害人送請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檢查鑑定之結果,據覆:「(被害人 )民國年月日局部檢查顯示兩耳鼓膜外觀正常,沒有破損。各項聽力檢 查包括兩次純音聽力檢查,聽阻聽力檢查,詐聾聽力檢查及聽性幹檢查,顯示 第一次純音聽力檢查結果不可信,詐聾測驗顯示有詐聾情況,聽性腦幹反應也 顯示兩側反應正常,經過解說後再進行第二次純音聽力檢查,獲致左側(即原 稱受傷耳)聽力正常,右側除了8K頻率之聽閾為分貝(分貝以內為正常 範圍)外,其餘正常,此結果與聽性腦幹反應結果相符。聽阻聽力檢查結果正 常之鼓室圖亦可印證兩側鼓膜亦沒有破損。」等語,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八八)成附醫耳字第一一三九五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成大醫院 為醫學中心,其設備完善,醫師素質高,檢查鑑定之正確性應較一般醫院為正 確可信,自以成大醫院之檢查鑑定為可採,是被害人左耳之聽力既正常,其聽 能並未達毀敗之重傷程度。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 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 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本院依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即被害人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二四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又本案經檢察官以傷害致重傷罪提起公訴,惟該罪因屬實質上一罪之 加重結果犯,關於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部分,既不構成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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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聽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