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53號
CHDV,110,司他,53,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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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受裁定人 蘇白珍珍

李亮均即俊宇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蘇白珍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李亮均即俊宇汽車商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蘇白 珍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5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亮均即俊宇汽車商行負 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蘇白珍珍負擔。原告蘇白珍珍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蘇白珍 珍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 人蘇白珍珍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817,186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8,920元



、13,380元。從而,受裁定人蘇白珍珍李亮均俊宇汽車 商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21,854元【(8,920*95/1 0 0)+13,380=21,854】、446元(8,920*5/100=446),並均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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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