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揪愛團購商行即陳韋蒼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佳儀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事項
: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5,175,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2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應再提出起訴狀繕本二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