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許玉葵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留貴雄
留貴隆
訴訟代理人 留哲夫
留貴孟
留榕培
留世賢
留育勝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留璿荏
留煌勝
留偉翔
留永嘉
留郭玉紫
許世芬
許慶修
許庭彰
許慶賜
許逸珠
許庭凱
許敏珠
許蓉珠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2頁第9行「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3萬元」之記載,更正為「每坪新臺幣23萬元」。
原裁定第2頁第14行「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更正為「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對卷內宏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前開裁定所載,本院前 開裁定第2頁第9行、第2頁第14行有如本裁定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