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17號
CHDV,108,重訴,217,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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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葉金花

訴訟代理人 蔡玉娟
蔡娟美
被 告 吳明川
照雄
玠棠
訴訟代理人 黃呈
朱玉琴
被 告 蘇坪源
黃清屏
陳秀滿

訴訟代理人 林玉嬋

被 告 葉叡璋
吳水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被 告 陳守雄
吳仁豪
王之玲
陳文章
吳軍
葉欣柔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王永銘
陳皇志
曾詠輝
柯翠娥
黃東波
盧美伶
訴訟代理人 楊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金花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日(收件日期110年2月20日) 彰土測字第3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4平方 公尺之鐵板、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編號A3面 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編號A4面積11.6平方公尺之鐵板 、編號A5面積8.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吳明川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7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三、被告黃照雄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8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板、編號A9面積17.4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蘇坪源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1面積3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五、被告吳仁豪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8面積7.8平方公尺之鐵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
六、被告王之玲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8-1面積6.8平方公尺之鐵板、編號A19-3面積2平 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陳文章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22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八、被告曾詠輝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24面積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九、被告柯翠娥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24-1面積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十、被告黃東波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24-2面積10.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十一、被告盧美伶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24-3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葉金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01元及自108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



2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1,952元。
十三、被告吳明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28元及自108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 2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542元。
十四、被告黃照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28元及自108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 2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542元。
十五、被告蘇坪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6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 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86元。
十六、被告吳仁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4元及自108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 2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223元。
十七、被告王之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66元及自108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 2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251元。
十八、被告陳文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8元及自108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 2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257元。
十九、被告曾詠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0元及自108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 2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237元。
二十、被告柯翠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8元及自108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 2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280元。
二十一、被告黃東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5元及自108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 12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297元。
二十二、被告盧美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8元及自108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



12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257元。
二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二十五、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以新臺幣78,067元,就主文 第十二項前段如以新臺幣39,034元,及就主文第十二項 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651元,為被告 葉金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金花就本主文第 一項如以新臺幣234,202元,就主文第十二項前段如以 新臺幣117,101元,就第十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每 期新臺幣1,95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二十六、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如以新臺幣21,685元,就主文 第十三項前段如以新臺幣得10,843元,及就主文第十三 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181元,為被 告吳明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川就本判決 主文第二項如以新臺幣65,056元,就主文第十三項前段 如以新臺幣32,528元,就第十三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 每期新臺幣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二十七、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如以新臺幣21,685元,就主文 第十四項前段如以新臺幣10,843元,及就主文第十四項 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181元,為被告 黃照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照雄就本判決主 文第三項如以新臺幣65,056元,就主文第十四項前段如 以新臺幣32,528元,就第十四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每 期新臺幣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二十八、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如以新臺幣3,424元,就主文 第十五項前段如以新臺幣1,712元,及就主文第十五項 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25元,為被告蘇 坪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坪源就本主文第四 項如以新臺幣10,272元,就主文第十五項前段如以新臺 幣5,136元,就第十五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 幣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九、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如以新臺幣8,902元,就主文 第十六項前段如以新臺幣4,451元,及就主文第十六項 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74元,為被告吳 仁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仁豪就主文第五項 如以新臺幣26,707元,就主文第十六項前段如以新臺幣 13,354元,就第十六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 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如以新臺幣10,043元,就主文第



十七項前段如以新臺幣5,022元,及就主文第十七項後段 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84元,為被告王之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之玲就主文第六項如以新臺 幣30,131元,就主文第十七項前段如以新臺幣15,066元, 就第十七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2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一、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如以新臺幣10,272元,就主文 第十八項前段如以新臺幣5,136元,及就主文第十八項 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86元,為被告陳 文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章就主文第七項 如以新臺幣30,816元,就主文第十八項前段如以新臺幣 15,408元,就第十八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 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二、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於原告如以新臺幣9,473元, 就主文第十九項前段如以新臺幣4,737元,及就主文第 十九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79元,為 被告曾詠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詠輝就主文 第八項如以新臺幣28,419元,就主文第十九項前段如以 新臺幣14,210元,就第十九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每期 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三、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九項如以新臺幣11,185元,就主文 第二十項前段如以新臺幣5,593元,及就主文第二十項 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93元為被告柯翠 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翠娥就主文第九項如 以新臺幣33,555元,就主文第二十項前段如以新臺幣16 ,778元,就第十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28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四、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十項如以新臺幣11,870元,就主文 第二十一項前段如以新臺幣5,935元,及就主文第十二 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99元,為被告 黃東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東波就主文第十 項如以新臺幣35,610元,就主文第二十ㄧ項前段如以新 臺幣17,805元,就第二十一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每期 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五、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十一項如以新臺幣10,272元,就主 文第二十二項前段如以新臺幣5,136元,及就主文第二 十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86元,為 被告盧美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美伶就主文 第十一項如以新臺幣30,816元,就主文第二十二項前段 如以新臺幣15,408元,就第二十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



以每期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與其於110年5月14日所提民事準備二狀所載不同 。然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就拆除範圍變更部分核 係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依測量結果予 以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就追加被告部分,則均 係基於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拆除地上 物及返還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吳明川蘇坪源黃清屏吳軍謀、王永銘、曾 詠輝、柯翠娥黃東波到庭,及被告黃玠棠、陳秀滿、吳水 富、盧美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庭說明或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座落彰化縣○○市○○○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被告等人無正當使用 權源,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部分,爰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各自占用部分土地。 此外,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五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使用土地租金,並依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建造建物使用費。被告等若要 銜接至彰 和路,應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定向原告申請 使用水利建造物,並依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繳納費用後 ,方能施設橋涵或通路。系爭土地固有部分闢作水溝使用, 但該水溝並非原告興建或管理之建造物,應由主管機關依土 地法或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徵收或價購,此非原告權 責。並聲明:㈠被告葉金花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4平方公尺之鐵板、



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及編號A3面積14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簷、編號A4面積11.6平方公尺之鐵板、編號A5面積 8.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吳明川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7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照雄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8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板、 編號A9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㈢被告黃玠棠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0-1面積2.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蘇坪源應將坐落彰化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1面積3平 方公尺之屋簷、編號A11-1面積3.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黃清屏應將坐落彰化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2-1面積2.3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㈦被告陳 秀滿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12-2面積6.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㈧被告葉叡璋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4-1面積9.6平方公尺之水泥 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㈨被告吳水富應將坐落 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5面積 9.4平方公尺及編號A15-1面積4.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㈩被告陳守雄應將坐落彰化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6面積12.9平方 公尺、編號A16-1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A16-2面積6.2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仁 豪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18面積7.8平方公尺之鐵板、A19面積13.6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之玲應將



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8 -1面積6.8平方公尺之鐵板、編號A19-1面積5.2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板、編號A19-3面積2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文章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2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板、編 號A22-1面積11.9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吳軍謀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3面積2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葉欣柔應將坐落彰化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3-1面積15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 王永銘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23-2面積12.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皇志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 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3-3面積12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曾詠輝應將坐 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4面 積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柯翠娥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24-1面積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東波應將坐落彰化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 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4-2面積10.4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盧美伶應 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24-3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22被告等人應分別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 分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金花則以:水泥地板和鐵板原本就有,後來壞了我就 換新的。我願意拆除屋簷,但不能移除鐵板和水泥地板。這 是我們唯一的出入口。水利會要求居民承擔水利建造物責任 不合理。同一條水溝延伸到高速公路,都在彰化市密集住宅 區裡,前面已經鋪好一大段了,只差我們這21戶。這裡道路 狹窄,柏油路面與水溝蓋接合不平,車輛眾多往來通行不安 全。公共設施是政府應該要做的,不能強迫我們老百姓來做 。且農田水利會以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又查彰化縣政 府函文載明:「經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7 年10月11日彰水 管字第1070006940號函覆表示該水溝供市區排水使用已年久 ,需地機關如需加以保留使用,應依土地法或都市計畫法相 關規定辦理徵收…」(見本院卷第221 頁),可知水利會提 供系爭土地給彰化市作為市區排水溝以排放家用汙水,自屬 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又被告葉金花僅承租路面 之使用權,且系爭土地並未建屋,水利會主張以申報地價百 分之十計算租金不合理。應依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 產出租原則:「出租範圍: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得辦理出租 。會有地被規劃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或未經地方政府同 意報廢之水利設施用地,得辦理短期出租。民眾因無適宜對 外聯絡道路,申請通行之會有土地,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二計算。」計算。另外主張每年付租金。至於箱涵及水溝蓋 的建設應由市政府與彰化水利局兩單位溝通解決。不能將責 任轉嫁給被告。系爭水溝供市區排水使用已久,需地機關應 辦理徵收,水利會竟因市府尚未辦理徵收,即轉而要求居民 簽署不合理造橋建設條約。被告等所有之建物數十年來都是 鋪設鐵板過路,合法建築應該給予出路。被告主張袋地通行 權,不要拆除鐵板水溝蓋變成無路可走。水溝屬公共設施, 應由政府負責建設維護。另依據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 42條,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不用繳納補償金。 ㈡被告曾詠輝:水溝是以前省政府公路局施作。同意移除屋簷 。
㈢被告黃照雄:系爭土地大家都有通行,不是只有住戶在使用 。屋簷和鐵板都是我的。我同意拆除屋簷,但是鐵板拆了我 就沒辦法出入了。
㈣被告黃玠棠:原告收取費用太高不合理。我有向原告承租。 水泥地板是買的時候就有了,不是我施作的。若移除水泥地 板則無法出入。
㈤被告吳水富: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同段100-5地號、100-22地 號、100-23地號土地上橋樑是原告准許興建。至於附圖編號 A15、A15-1部分水泥地板並非吳水富搭建。



㈥被告盧美伶:附圖編號A24鐵皮是公路局鋪設,當時是連同水 溝一併施作才沒有裂縫。同意移除屋簷。
㈦被告施坪源:買房子的時候就有水泥地板,屋簷採光罩則是 我施作的。同意拆除屋簷,惟若拆除水泥地板則無法出入。 ㈧被告黃清屏:買房子的時候就有水泥地板,不是我施作的。 若移除水泥地板則無法通行。
㈨被告陳秀滿:水泥地板應該是政府施作的,上面還有人孔蓋 ,我只有施作水溝上面的蓋子。很多設備不是我們架設的。 建商蓋了之後,沒有人去辦讓渡,水利會也是最近才通知辦 理。
㈩被告王之玲:鐵板是我施作的,水泥地板買來就有了,已經 住了40幾年就是這樣子。
被告陳文章:鐵板是我施作的,水泥地板本來就有了。 被告吳軍謀:水泥地板不是我施作的,住進去就有了。 被告王永銘:我父親買房子的時候就有水泥地板了。 被告陳皇志:水泥地板不是我施作的,買房子的時候就有了 。
被告柯翠娥:買房子的時候就有屋簷,同意移除屋簷。 被告黃東波:同意移除屋簷。
其於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彰化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屬原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第40頁),並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24-3 部分遭被告等占用一情,業經本院於109 年7月9日會同兩造 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第153頁), 並有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即該所收件日期 110年2月20日彰土測字第3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足佐(見本



院卷第239、241頁)。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及 給付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 ,若拆除鐵板、水泥地板等地上物則住戶無法出入,住戶就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 ,認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有 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㈡按袋地所有人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周圍地所有人僅有容忍 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其地之義務,並無交付其地予通行權人之 義務,是袋地所有人尚不能以需通行周圍地為由,占有其欲 通行之周圍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等固然有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彰化市 彰和路之需求,仍不得逕自設置地上物占用他人土地。質言 之,無論被告等之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僅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非謂被告得逕自設置鐵板、水 泥地板占用系爭土地。遑論被告等之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 猶須以訴確認。且被告等為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尚得依 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申請使用水利建 造物方式為之,被告等未循正當途徑辦理,擅自於他人土地 上設置地上物,已非正當。是被告等辯稱就系爭土地有袋地 通行權云云,洵非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云云。按既成道路屬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為必要。則以既成道路必以「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然查系爭土地毗鄰彰化市彰和路,公眾本 可藉由彰和路通行,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至於路旁建 物固有借系爭土地通行至彰和路之需求,然路旁房屋住戶實 屬可得特定之人,與前開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是系爭土地 不屬於既成道路。況形成既成道路,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然彰和路旁建 物,大多於6、70年間興建完畢,有被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足佐,即使以房屋建築完畢時起算通行時間,本件亦非屬「 時日長久、無復記憶確實起始而僅知梗概」之情形,益徵系 爭土地並未構成既成道路。再以彰化縣政府107年10月2日府 工管字第1070359366號函記載:「主旨:有關民眾反映彰化 市○○路○段00號前水溝加蓋乙案,因非屬本府轄管縣鄉道範 圍…。」、「說明二:旨揭溝渠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 0地號土地,介於彰和路一段道路與彰和路一段31號之間, 土地為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見本院卷第221頁)



,可知系爭土地非屬縣府管轄道路及養護範圍,而屬一般私 人土地,自非既成道路。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取。 ㈣則以被告等以水泥地板、鐵板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請求被告等拆除並返還各自 占用部分土地,自屬有據。又按物之拆除屬事實上處分行為 ,僅務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權限, 則查:
 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葉金花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鐵 板、A2部分水泥地板、A3部分鐵皮屋簷、A4部分鐵板、A5部 分鐵皮屋簷等節。就請求拆除A3、A5鐵皮屋簷部分,業經被 告葉金花到庭自陳伊願意拆除屋簷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足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3、A5部分鐵皮屋簷,為有 理由;至於原告請求拆除A1、A4鐵板,及A2水泥地板部分, 查被告葉金花於本院自陳:「水泥地板本來就有了,鐵板原 來就有了,後來壞了我們就換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 0頁),足徵系爭土地上原先雖有非被告葉金花所設置之水 泥地板、鐵板等地上物,然因年久失修而由被告葉金花更換 新品,則被告葉金花即屬該鐵板、水泥地板等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即屬有權處分之人。則以前開物件存在有害於原告之 所有權能,原告請求被告葉金花拆除前開水泥地板、鐵板等 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吳明川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7部分鐵 皮屋簷一節。查編號A7部分屋簷係自被告吳明川所有建物( 門牌號碼:彰和路一段33號)延伸而出,衡情該鐵皮屋簷應 係被告吳明川所自行增建,則以該鐵皮屋簷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編號A7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吳明川拆除,自屬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照雄拆除系爭土地編號A8部分鐵板及A9 部分鐵皮屋簷一節。查被告黃照雄已於本院自陳屋簷及鐵板 均屬伊所有,伊願意拆除屋簷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則以前開鐵板及鐵皮屋簷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8、A9部 分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黃照雄拆除並返 還占用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⒋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玠棠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0-1部分 水泥地板一節。查被告黃玠棠之訴訟代理人黃呈旗於本院陳 稱水泥地板是買屋時就有了並非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 0頁),並參酌同路段其他住戶即其他到庭被告均一致陳稱 該路段水泥地板原來就有了等語(參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259至第261頁),足以推論該處水泥地板 並非被告黃玠棠施作,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 玠棠係編號A10-1部分水泥地板之所有權人,本院自難遽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前開水泥地板既非被告黃玠棠施作, 即非該處水泥地板之所有權人,自無拆除權限。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玠棠拆除前開部分水泥地板,為無理由。 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蘇坪源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1部 分屋簷、A11-1部分水泥地板一節。查被告蘇坪源已於本院 自陳屋簷即採光罩係伊施作,伊同意拆除屋簷等語(見本院 卷第260頁),足認編號A11部分屋簷屬其所有,是原告請求 被告蘇坪源拆除編號A11部分屋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編號A11-1水泥地板部分,查被告蘇坪源否認該處係伊 施作,佐以同路段其他住戶均稱水泥地板原來就有了等語, 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編號A11-1部分水泥地板屬被告蘇坪源 所有。是該處水泥地板既非屬被告蘇坪源所有,原告請求被 告蘇坪源拆除系爭土地編號A11-1部分水泥地板,洵屬無據 。
 ⒍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清屏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2-1 部分水泥地板一節。查被告黃清屏於本院陳稱買房子就有水 泥地板並非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佐以同路段 其他住戶均稱原本即有水泥地板等語,復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該處水泥地板係被告黃清屏所有。則以被告黃清屏既非 編號A12-1部分水泥地板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黃清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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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