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58號
CHDM,110,訴,358,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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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貹



佑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
37號)及併案(110年度偵字第4261、624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佑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保貹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受自稱「童怡儒」(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所託,打聽有無願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網路博奕球板使用之人,並允諾可獲得報酬,黃保貹遂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上開訊息,楊佑晟於 同年6月上旬某日見之,兩人均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 價,以半年為期,由楊佑晟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黃保胜。楊佑晟即於109年6月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 號之「電競高手」網路咖啡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交給黃保胜,黃保胜旋將之寄到臺中市某超商 門市,由「黃育文」收受,黃保貹分別於109年7月11日、不 詳時間,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交付現金1萬



元等方式,將報酬交付楊佑晟。惟因「童怡儒」稱上揭帳戶 須綁定為約定帳戶,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交還黃保胜,待楊佑晟綁定完成為約定帳戶 後,再由該名不詳成員向黃保貹收取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印章則由黃保胜放置在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巷0 號住處保管)。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向廖怡 婷、林明億林耀信黃騰緯蔡易慈、羅湋棆陳欣愉謝明倫,施用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匯入或 轉帳至楊佑晟上揭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 戶提款卡領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9年11月22日14 時40分許,在黃保胜住處,扣得上揭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 。
二、案經廖怡婷、林明億林耀信黃騰緯蔡易慈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羅湋棆陳欣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謝明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保貹、楊佑晟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兩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兩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兩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怡婷、林明億林耀信黃騰緯、蔡 易慈、羅湋棆陳欣愉謝明倫分別於警、偵訊指訴之情節 相符(見109偵13637號卷第57至60、81至93、137至141、18 9至195、231至238、397頁、110偵4261號卷第17至22、25至 28頁、110偵6240號卷第13至19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9月2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6842號函 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109年9月2日製表之交易明細查詢、1 10年3月12日製表之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109偵13637號卷 第311至338頁、110偵6240號卷第43頁)、被告兩人之臉書 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1張(見109偵13637號卷第339至345



頁)、「童怡儒」LINE個人頁面列印資料(暱稱「童猴猴」 )1紙、被告黃保貹與「童怡儒」之LINE對話紀錄11張(見1 09偵13637號卷第347至369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兩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兩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兩人均供稱:不 知詐騙集團機房如何行使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而遍查全卷,亦無被告兩人曾參與或知悉本案詐術方法之證 據,自不能逕認被告兩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公訴意旨(109年度偵 字第13637號部分)認被告兩人應論以該款之加重要件,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兩人各以一行為提供上揭帳戶供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廖怡婷、林明億林耀信黃騰緯蔡易慈、羅湋棆陳欣愉謝明倫為詐騙行為,係幫助詐 騙集團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兩人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兩人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兩人提供上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收贓工具,致 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廖怡婷、林明 億、林耀信黃騰緯蔡易慈、羅湋棆陳欣愉謝明倫受 有上開損害;被告兩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後續提款 等犯行,可責性較低;被告兩人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上揭 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黃保貹先後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1萬3,000元、1 萬元予被告楊佑晟乙節,為被告兩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1頁),是被告楊佑晟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計 算式:10,000+13,000=23,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所扣得之上 揭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因帳戶已遭警示、凍結,詐騙集



團已無法使用,且隨時可以申辦,而印章財產價值不高,隨 時可以雕印,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即告訴人 行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耀信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平台「Jingle」刊登不實廣告,佯稱:下載此APP(即應用程式),即可以搶單方式上網購買商品,並給付佣金云云,告訴人林耀信於109年6月間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09年7月4日晚間6時44分匯款5,000元 告訴人林耀信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0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Jingle頁面2張(見109偵13637號卷第149至173、177頁) 2 黃騰緯 詐欺集團成員在「Jingle」刊登不實廣告,佯稱:下載此APP,即可參與投資,每次操作有10%報酬云云,告訴人黃騰緯於109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09年7月8日凌晨0時58分匯款1,000元 告訴人黃騰緯提供之金融帳戶內頁影本2紙、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3紙、Jingle頁面3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21張(見109偵13637號卷第209至229頁) 109年7月10日凌晨2時12分匯款19,000元 109年7月23日凌晨2時6分匯款7,000元 3 蔡易慈 詐欺集團成員在「Jingle」刊登不實廣告,佯稱:下載此APP,即可以上網購買商品,並回饋紅利現金云云,告訴人蔡易慈於109年7月1日瀏覽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09年7月1日晚間8時4分轉帳5,000元 告訴人蔡易慈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44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見109偵13637號卷第279至299、301頁) 4 廖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Jingle」上刊登不實廣告,佯稱提供幫忙搶單,下單後賺取回饋金之服務云云,告訴人廖怡婷於109年7月6日瀏覽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9分 匯款5,000元 告訴人廖怡婷匯款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3張、告訴人廖怡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3張、Jingle頁面3張(見109偵13637號卷第72至80頁) 109年7月10日晚間11時48分 匯款3,000元 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58分 匯款20,000元 5 林明億 告訴人林明億經同事介紹,加入「Jingle」,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告訴人林明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09年7月9日晚間6時13分匯款10,000元 告訴人林明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5張(見109偵13637號卷第131、133頁) 109年7月10日晚間8時22分匯款10,000元 6 羅湋棆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平台「Jingle」刊登不實廣告,佯稱:下載此APP,可兼職賺錢云云,告訴人羅湋棆於109年6月22日晚間10時16分瀏覽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09年7月4日中午12時54分 匯款9,000元 告訴人羅湋棆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27張、網路銀行交易截圖3張(見110偵4261號卷第65至74頁) 109年7月5日下午4時33分 匯款1,000元 109年7月7日晚間7時50分 匯款10,000元 109年7月7日晚間7時58分 匯款9,000元 7 陳欣愉 告訴人陳欣愉經友人介紹,安裝「Jingle」,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提供投資方向,能得到3%獲利云云,陳欣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09年7月6日 下午1時10分 匯款10,000元 告訴人陳欣愉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及交易明細3張(見110偵4261號卷第85至89頁) 109年7月6日 下午1時11分 匯款10,000元 8 謝明倫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貼文:只要按搶單的按鈕,就可以得到收益,儲值金額越高,給的收益就越高云云,告訴人謝明倫瀏覽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09年6月15日晚間11時27分 轉帳21,514元 告訴人謝明倫提供之不實廣告頁面2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份(見110偵6240號卷第21、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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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