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美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108
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00、23
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美莉(下稱聲請人 )在107年6月15日偵查庭外走廊外等候偵訊時,並沒有用手 拍打邱興銘1巴掌,也沒有強暴式公然侮辱邱興銘,聲請人 確實為受害的一方,當時聲請人在偵查庭走廊,是在為全家 人的性命安全與邱興銘在憤而據理力爭,而邱興銘卻抹煞事 實,反臉反而誣告本人傷害,而聲請人在網站所說的都是有 憑有據,何來毀謗之說,請求調查新證據等語。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 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 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定有 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 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 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 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8年 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本案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110年度聲再字 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前述聲請再審之理由大略均為沒有拍
打邱興銘一巴掌、沒有強暴公然侮辱邱興銘犯意、或針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辯駁,其餘內容多有關民事糾紛 ,且所聲請調查之內容均係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 ,與本案聲請人所犯強暴犯公然污辱罪無關,又聲請人本次 就本案為第4次聲請再審,其之理由核與前數次聲請再審理 由大致相同,聲請人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提出「並無強 暴犯公然侮辱行為」之新事實、新證據,而非一再空泛否認 犯罪,或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辯駁或以民事糾紛 問題聲請調查證據。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