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定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76號
CHDM,110,聲,976,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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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鋒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8項聲請裁定,並定其 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 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所謂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7年度台抗 字第20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 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最後事實審法院為 編號2、3所示之罪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既非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自無管轄權, 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2日 109年1月26日 109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3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7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3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4日 110年6月3日 110年4月28日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861號(編號2、3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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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