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平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平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平順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贅引)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5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681號、110年度簡字第366號、第460號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附 表編號1、2所示各罪、編號3所示各罪、編號4所示各罪,曾 經本院同以各該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拘役20日、45日、15日 確定,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時間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