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岳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李岳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 序,應予羈押,而裁定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執行羈押。復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三、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業於110年5月20日 判決認定被告確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含追加起訴部分)。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5日將案件移送上訴,現繫屬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第1344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 案件異動查詢作業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 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則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