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41號
CHDM,110,聲,941,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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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卉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卉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卉喬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在卷可佐。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9月 之總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罪雖得易



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5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四、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依其犯罪情節、態度、所侵害法 益及罪質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 受刑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六、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件:受刑人李卉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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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