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34號
CHDM,110,聲,103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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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源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源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 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源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附表編號1、2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否」均 更正為「是」),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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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