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24號
CHDM,110,聲,1024,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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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源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源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源勝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源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 罪之性質均為竊盜罪、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28日 109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68、109年度偵字第58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699號 110年度簡字第437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9日 110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699號 110年度簡字第43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8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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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