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02、913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度易字
第15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淑萍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淑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7月10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淯淋聯繫,受 許淯淋之請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胡淑萍再於同日8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將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許淯淋,許淯淋並將2,000元交給胡淑萍,許淯淋 隨即返回其彰化縣彰化市英士路住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訊據被告胡淑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與許淯淋 聯繫、交付毒品、金錢各節,亦經證人許淯淋證述明確(見 6274號卷第25、95至97頁、2699號卷第217頁及反面),並 有卷附另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Line對話畫 面翻拍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6274號卷第35 至39、59、99至119、139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項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後再犯本 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不知勸戒友人,反而進一步幫助友人許淯淋購買毒 品,加速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現無 工作,已離婚,與母親同住,有女兒就讀國小一年級、兒子 就讀國中一年級,為低收入戶,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0年3 月10日函可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