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45號
CHDM,110,簡,945,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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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錦木


上列被告因毀器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錦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藍錦木所為雖有不該,惟損壞告訴人楊裕民機車 後照鏡,造成之損害不大,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事後 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110年度簡 附民字第45號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考,足認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機車後照鏡之木棍1支,雖係犯罪工具 ,但未經公訴人釋明來源,被告亦未坦承為其所有,無從認 定是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被   告 藍錦木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錦木與楊裕民係鄰居,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5時37分許, 持長木棍步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旁時,竟基於損壞之 犯意,持前開木棍敲打楊裕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之右後照鏡斷裂,致令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裕民。嗣經楊裕民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裕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錦木固坦承手持木棍步行要去附近宮廟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不知道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裕民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明 確,復有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 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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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