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聖昭
周穎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聖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穎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核被告郭聖昭、周穎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原同意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周穎雯名下, 嗣因對告訴人給付之酬勞不滿,竟共同研議以行騙方式將系 爭車輛取回自用,足認被告2人法紀觀念淡薄,行為亦有可 議,惟考量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均知悔悟,犯後 態度尚佳,且系爭車輛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責付認領保管單 1紙可參,兼衡本件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本案中被告郭聖昭為策畫者,被告周穎 雯乃受其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暨被告郭聖昭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穎雯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又查被告周穎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審酌其未滿20歲, 年輕識淺,且於本案中因與被告郭聖昭為男女朋友,是而聽 從郭聖昭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事後並未分取報酬,系爭車 輛亦係由被告郭聖昭使用,可責性較為有限,其經此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案被告2人因詐欺犯罪所得之系爭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郭聖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穎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梁青玄係越南籍移工,其於民國109年5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價格,向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泳嘉汽
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因梁青玄係 外籍移工,無法以其名義買車過戶,乃經由友人介紹與郭聖 昭接洽由其充當人頭過戶上開車輛,後雙方決定將上開車輛 過戶到郭聖昭之女友周穎雯名下,梁青玄則支付郭聖昭及周 穎雯1萬5000元之酬勞。詎郭聖昭及周穎雯嗣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由周穎 雯向梁青玄騙稱:請梁青玄開車載伊回彰化的家,請梁青玄 先載伊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云云,梁青玄 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周 穎雯前往上揭超商,旋周穎雯復向梁青玄佯稱:車子先借伊 開回家,15分鐘就回來云云,梁青玄不疑有詐,乃將上開車 輛鑰匙交給周穎雯,周穎雯再轉交郭聖昭,由郭聖昭將上開 車輛開走不知去向,而以此向式共同向梁青玄詐得上開車輛 1台。嗣警方於110年1月23日9時53分許,在彰化縣○村鄉○○ 路0段00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發現係郭聖昭駕駛上開車輛肇 事,而周穎雯則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且該車已經梁青玄於10 9年12月25日,向雲林縣警察局報案協尋,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梁青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聖昭及周穎雯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青玄及證人阮文兵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責付認領保管單、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 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與上開車輛1台 與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聖昭及周穎雯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查本件被告2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始即非向告訴人借用汽車之真意,而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 上開汽車,自難遽認上揭被告詐取財物行為另成立侵占犯行 。又詐欺與侵占之差異,在於前者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行為人於施行詐術之際,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後者在於行為人並未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僅係於 取得財物後,主觀上方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取財物侵 占入己,易持有為所有,而上開車輛既係被告2人以詐欺手 法所得,邏輯上即不可能係為告訴人持有該財物,亦即同一
行為在概念上不能同時構成詐欺與侵占,告訴人指訴被告涉 犯侵占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此侵占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聰 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