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39號
CHDM,110,簡,939,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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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振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累犯之加重處罰:
查被告蔡振耀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2359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嘉義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875號判刑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因詐欺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 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 已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未記取教訓再 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 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類 型,罪質相近,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兩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未經友人即告訴人陳宏銘 之同意,即擅自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而盜領帳戶中之款項 ;考量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 犯行,量處被告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  
被告盜領之現金共新臺幣6萬元(兩次各領取3萬元),乃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被   告 蔡振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耀(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侵占、 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 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其與陳 宏銘原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陳宏銘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 宏銘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存摺內頁影本、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 是在同一地點,為多次犯行,是於緊密之時間、空間狀態下 接續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方式 1 108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起至同日23時21分 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 蔡振耀趁與陳宏銘同住旅社之機會,拿取陳宏銘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將該提款卡插入左列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未經陳宏銘授權即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2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陳宏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取得3萬元。 2 108年3月26日3時36分許至同日3時38分 新竹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 蔡振耀趁與陳宏銘同住旅社之機會,拿取陳宏銘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將該提款卡插入左列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未經陳宏銘授權即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3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陳宏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取得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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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