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77號
CHDM,110,簡,877,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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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友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友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害人施上濚 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無故開啟他人車輛之車門,竊取車內財物 ,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又被告本件雖未構成累犯, 惟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害人施上濚 、張娟娟所受之財物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常流連於網路競技館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張娟娟現金共1,500元,均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認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依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告僅竊取 被害人施上濚之零錢若干,應認此部分被告所竊金額尚屬有 限,價值低微,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48號
 被   告 古友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友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09年 9月12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見施上 濚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而認為有 機可趁,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之零錢若干,得手後徒 步逃離現場。㈡於109年9月15日凌晨3時3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張娟娟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而認為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放置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 現場。嗣施上濚、張娟娟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友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張娟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照片及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得被害人施上濚CK牌 長夾1個、現金6,000元、台胞證1張、提款卡1張及悠遊卡1 張等情,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經查,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 攝得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及金額,警方亦未從被告扣得上開物 品及數額款項,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及現金數額6,000元,自難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 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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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