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52號
CHDM,110,簡,852,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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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9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韋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韋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所竊現金花用殆盡,其餘 物品如附表一所示流向。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周遭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志芫陳昭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之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被告犯行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林韋萱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之毀損罪,被告上開編 號7所犯之竊盜及毀損罪,係出於竊取汽車內財物之同一目 的,為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 罪處斷,檢察官認係數罪併罰,容有所誤,附此敘明。又被 告所犯各編號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林韋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茲審酌被告一再犯 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韋萱貪圖小利,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伺機竊取被害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所竊物 品就現金部分幾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除有形財物損害外,另須重新申辦手機、證件及金融 卡之身心勞費;及其自述稱:我是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 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親、母親、兄弟 及姪子同住,房子是父親的。入監所前工作是除草及幫父親 耕種,除草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幫父親種 田,父親會給我零用錢,我2個月前沒有做除草工作,所以 沒有錢了,我賺的錢都是自己花用,不用給父母親,我沒有 其他貸款或負債,偷的錢都沒有去買毒品,都是用在生活所 需等語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分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沒收:
(一)被告各次竊得之現金(其中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告訴人 陳昭良雖指稱遭竊現金約2萬元,然被告陳稱僅竊得現金6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茲無其他證據可參,基於 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乃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6千元 ),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APPLE I11、白色、6 4G,購入時價為2萬2千元,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君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76頁),核均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竊之物,除上述現金及編號4所示 之手機外,尚有①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休閒長褲1件、長袖 外套1件、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個人證 件8張;②編號2所示之皮包1個(內含鋸子、夾子及一些農 用工具等物品);③編號3所示之APPLE手機1支(價值約5 百元,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芬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5頁) 、健保卡1張;④編號5所示之皮包1個、身分證2張、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健保卡4張;⑤編號 6所示之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印章2枚、 小零錢包1個;⑥編號7所示之背包1個、皮夾1個(內有身分



證、健保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台中銀行信用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汽車駕照2張、印章1 枚)等均遭被告丟棄,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 述物品本非被告行竊之目標(被告主要欲行竊現金花用) ,且對照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受宣告之刑度,應已付出相當 代價,如再予沒收、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對於遏止被告 再犯之功能,邊際效果有限,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述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 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過程及所竊物品 (金額單位:新臺幣) 物品流向 證據出處 1 陳進順 (未提告) 110年3月29日9時至16時10分中間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0地號農地前 徒手竊取陳進順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及置物箱內之休閒長褲1件、長袖外套1件、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個人證件8張、現金3千9百元) 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丟棄。 1.被害人陳進順於110年3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1至133頁) 2 李宥靚 (未提告) 110年3月24日12時40分許 彰化縣溪州鄉潮洋厝段之農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李宥靚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沒關,徒手伸入車內竊取李宥靚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鋸子、夾子及一些農用工具等物品) 因皮包內沒有錢,已丟棄於路旁。 1.被害人李宥靚於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7至61頁) 2.案發後旋即尾隨竊嫌而目擊竊嫌係被告之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呂文傑於110年4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3至66頁) 3 王淑芬 (未提告) 110年4月8日14時40分至14時42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富田育苗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王淑芬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1只(內含APPLE手機1支【市價5百元】、健保卡1張、現金4百元)。 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丟棄。 1.被害人王淑芬於110年4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3至86頁) 2.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偵卷第89至95頁) 4 陳麗君 (未提告) 110年4月12日13時至15時中間某時許 彰化縣○○鄉○○段000巷○000號旁之農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陳麗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未拔,徒手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陳麗君所有之APPLE手機1支(APPLE I11、白色、64G,購入時價為2萬2千元)。 已丟棄於鄰近的水溝內。 1.被害人陳麗君於110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5至77頁) 2.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偵卷第79至81頁) 5 林志芫 (提告) 110年4月14日17時許 彰化縣埤頭大湖大湖大排產業道路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林志芫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林志芫所有之皮包1個、身分證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健保卡4張、現金5千元。 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丟棄。 1.告訴人林志芫於110年4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7至99頁) 2.證人柯宜汶於110年4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01至103頁) 6 張芳美 (未提告) 110年4月17日17時35分許 彰化縣埤頭鄉芙朝村自行車步道後方農田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張芳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張芳美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印章2枚、小零錢包1個及現金1千元。) 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丟棄。 1.被害人張芳美於110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07至109頁) 2.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偵卷第111至113頁) 7 陳昭良 (提告) 110年4月19日18時10分至19時9分中間某時許 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森林公園苗木園區轉角處 以不足供凶器使用之石頭砸毀陳昭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窗後,竊取車內陳昭良所有之前胸斜背包1個、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台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汽車駕照2張、印章1枚及現金6千元。) 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丟棄。 1.告訴人陳昭良110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林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林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林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林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APPLE I11、白色、64G)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林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林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林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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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