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三
林芫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467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龍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芫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龍三與林芫成是父子,林龍三為彰化縣○○鎮○○ 路000號檳榔攤的屋主;吳啟榮、吳澄隆兄弟居住於該檳榔 攤對面,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因攤位檢舉 之事起爭執,林龍三、林芫成即在該檳榔攤前、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龍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辱罵吳啟榮 、吳澄隆,足以貶損吳啟榮與吳澄隆之人格;林龍三另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意,接續2次徒手拍打掉吳澄隆當時手 上所持之行動電話,使該行動電話掉落地上,造成該行動電 話之尾插、液晶螢幕損壞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澄隆。 ㈡林芫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雞歪」辱罵吳 啟榮、吳澄隆,足以貶損吳啟榮與吳澄隆之人格。林芫成又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各別犯意,先出手推倒吳澄隆,致吳澄 隆受有左臉挫傷、左胸口內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後又徒手
毆打攻擊吳啟榮,致使吳啟榮受有左臉挫傷、左胸挫傷、腦 震盪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龍三、林芫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
㈡告訴人吳澄隆、吳啟榮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35至53頁) 。
㈢警員范宥儀提出之職務報告(偵卷第83頁)。 ㈣現場照片、告訴人吳澄隆、吳啟榮受傷照片(偵卷第91至99 頁)。
㈤告訴人吳澄隆、吳啟榮之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5至11 7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9 至 123頁、第163頁)。
㈦告訴人吳澄隆提出之報修單及行動電話外觀照片(調偵卷第4 3至45頁)。
㈧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卷附影片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 印相片(本院卷第100至107頁、第111至131頁)。三、核被告林龍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林芫成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林龍三雖有2次拍打掉告訴人吳澄隆行動電話之毀 損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 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林龍三於犯罪事實 欄㈠、被告林芫成於犯罪事實欄㈡,均係以一公然侮辱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吳啟榮、吳澄隆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龍三所犯上開 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2罪;被告林芫成所犯上開公然侮 辱罪及前後2次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 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龍三、林芫成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分別對告訴人吳啟榮 、吳澄隆為上開犯行,被告2人犯後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 人吳啟榮、吳澄隆傷勢程度、被告林龍三、林芫成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龍三所犯上開2罪,並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芫成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