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01號
CHDM,110,簡,401,20210720,1

1/1頁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53號
110年度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好欵


指定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109年度易字第859號案件所指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0
號、109年度偵字第7916號),本院審理(109年度易字第859號
)後,被告自白犯罪,認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3號)
,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好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好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行 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文苑路 路口,見謝○芸(91年11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紅色腳踏 車1輛停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逃逸 。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予查獲 。
 ㈡於109年5月12日10時12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文苑路1段136號 (北斗國中)前人行道,見許○麟(93年8月生,年籍詳卷) 所有之藍白色腳踏車1輛停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 腳踏車得手後逃逸。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予查獲。
㈢於109年12月16日8時13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2段與永 和巷口,徒手竊取邱○雯(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之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逸。嗣 經邱○雯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芸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麟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邱○雯於警詢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 管單各1件。
 ㈤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4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係 隨機竊取腳踏車,客觀上被告不能預見被害人係屬未滿18歲 之人,是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構成要件,附此敘 明。被告所為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 論處。
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時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本院命員 警前往查訪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經員警調查結果得知被 告目前獨居,家中無其他成員,出入皆以自行車代步,有時 多日未返家,多於彰化內火車站、公園一帶逗留。因其精神 狀態與常人有異致無經濟能力,多由附近善心便當店、小吃 攤提供無償之食物供其食用;又本院委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擬定於110年5 月24日上午9時開始鑑定,惟被告未如期報到,故無法完成 鑑定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24日一一○彰基精鑑字第1100500005 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53號卷第197頁 、第231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雖有語焉不詳、無法表達、答非所問或沒有回答的 情形,然依偵訊筆錄記載其問答情形,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 畫面及腳踏車照片予被告觀看,被告無法辨識畫面中的人物 是否為自己,也無法辨識圖片中的地點即是其住處(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28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於本院之前行準 備程序時,問其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 辯時,被告答以:「我有在車站騎腳踏車,腳踏車就放在那 裡。」,又經提示偵查卷中之照片,問其照片裡面的人是否 就是被告及被告之住家,被告則答以:「這是我家,腳踏車 是我的,我原本壹台腳踏車,我的腳踏車輪胎壞了。」等語 (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53號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從 上開卷內資料觀察可知被告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情況存在,然其對於何者為自己的物品,何者為他人的物品 仍有辨識能力,亦有維護自己掌控物品權利之意識能力,惟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但是尚無證據顯示其心智狀態已達完全不知行為違法 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 有可責,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 價值,以及所竊得之腳踏車中其中有1輛已尋獲並返還被害 人邱○雯,被害人邱○雯並未受實質上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



如前所述之上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3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害人 謝○芸許○麟失竊之腳踏車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謝○芸許○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害人邱○雯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責付保 管單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許好欵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許好欵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許好欵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