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80號
CHDM,110,簡,380,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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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妃偵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妃偵犯過失輸入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妃偵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應注意自美國所購入之「全新正品 美國 麥倫斯miraclash生 長液 濃密纖長 捲翹 麥倫斯睫毛精華液」(下簡稱睫毛精華 液)含bimatoprost成分,宣稱作為「increasing the growt h of eyelashes including increasing their length thi ckness, and darkness」之用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列 管之藥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 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 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接續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至108年1月9日 間,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h67170plane」帳號,刊登廣 告,販賣上開睫毛精華液,期間有人要購買,江妃偵即委託 不知情之友人在美國代購睫毛精華液後,委託不知情之郵遞 業者輸入運抵臺灣,再販賣交付予購買者,期間共計以每支 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賣15支,合計收取價金3,750 元(250×15=3,750)。
㈡應注意自澳洲所購入之「灰指甲救星 正品 REAM 一筆亮 生 物修護膜 灰指甲修復 軟甲膏」(下簡稱軟甲膏)含ketocona zole成分,如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澳洲進口 Lam isil Cream腳氣膏 香港腳 足蘚水泡腳氣」(下簡稱腳氣膏) 含terbinafine hydrochloride成分,宣稱「kills the fun gi and provides relief from itching, burning and sca ling」、「treatment for athlete's foot」之用途,應以 藥品管理。兩者均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列管之藥品,須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 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 藥,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接續自107年11月28日至108年初,在露天拍賣網站及蝦皮 拍賣網站上,以「h67170plane」帳號刊登廣告,販賣上開 軟甲膏、腳氣膏。期間有人要購買,江妃偵即委託不知情之 友人在澳洲代購上開軟甲膏、腳氣膏後,委託不知情之郵遞 業者輸入運抵臺灣,再販賣交付予購買者,期間共計以每支 199元之價格販賣軟甲膏3支;以每個350元之價格販賣腳氣 膏2個,合計收取價金1,297元(199×3+350×2=597+700=1,29 7)。另彰化縣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向江妃偵購入軟甲膏2盒 (此2盒係江妃偵上開出售軟甲膏而同時委託友人在澳洲代 購而輸入運抵臺灣者),共計支付1,360元予江妃偵。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妃偵彰化縣衛生局訪談時、偵 訊、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見1644號卷第53至56、95、96頁 、本院卷第48至50、156、157頁),並有卷附彰化縣政府11 0年1月8日函及檢附之露天拍賣網站畫面照片、露天拍賣網 站會員帳號申請資料、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申請(見1644 號卷第3至5、15至27、41、44、45)、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 21日函、彰化縣衛生局109年9月14日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 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見1644號卷第63至71、75頁) 、彰化縣衛生局110年4月9日函及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露天拍賣網 站畫面照片、商品原廠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 0年4月6日函、軟甲膏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114頁頁)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21)、彰化縣衛 生局110年5月3日函檢附之拍賣網站資料、7-ELEVEN交貨便 服務單、包裝紙箱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可佐,應 可認定。
 ㈡彰化縣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購入軟甲膏2盒,並無買受禁藥軟 甲膏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自無構成過失販賣禁藥既遂罪之 餘地(過失販賣禁藥不罰未遂),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 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核藥事法關 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著



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 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 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 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領有藥品輸 入許可證,而分別自美國輸入稱睫毛精華液、自澳洲輸入軟 甲膏、腳氣膏,堪認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 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 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7年11月28日至108年 1月9日間,接續為同一營業之行為,自美國輸入睫毛精華液 而販賣;自107年11月28日至108年初,接續為同一營業之行 為,自澳洲輸入軟甲膏、腳氣膏而販賣,上開自美國、澳洲 輸入而販賣之各犯行,於概念上應認各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 所為之輸入、販賣行為,是自美國、澳洲輸入而販賣之犯行 ,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係自 始即以自境外輸入禁藥以販賣,可謂其係為達販賣之目的而 自境外輸入禁藥,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客觀行為 應有整體性,宜認為一個整體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 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



禁藥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藥事法第82條第 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就被告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 販賣禁藥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過失輸入禁藥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0、155、156 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過失輸入禁藥犯行,係自不同國 家輸入禁藥,各行為均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應注意所販賣之商品含有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而輸 入、販賣,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販賣時 間非長,各次販賣之商品種類、所獲取之價金,暨被告自陳 係大專畢業學歷,工作是網路販賣衣服,有父母親、妹妹、 配偶,與配偶同住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所為均為過失輸入禁 藥罪,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2罪間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為上 開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綜合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 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本院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 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 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睫毛精 華液,獲取價金3,750元;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軟甲膏、腳 氣膏,獲取價金1,297元;另彰化縣衛生局人員為蒐證之目 的而以買家身分匯款1360元予被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合計6,40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又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均 同此旨)。扣案之軟甲膏2盒,現扣押於本案,尚未沒入銷 燬,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644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7頁 ),上開藥品雖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 且係被告供本件犯罪(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生之物,然業已 交付買家,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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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