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18號
CHDM,110,單聲沒,18,2021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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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銘



莊永泉


妃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97年度選偵字第8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永銘等人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8號(執行案號97年度 緩字第178至18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受賄款項: 被告蔡永銘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莊永泉2000元、被告 凃妃芳1000元(同案其他扣案款項已另行處理),係分屬被 告蔡永銘莊永泉、凃妃芳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 告蔡永銘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被告蔡永銘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且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 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已於107年5月23日修 正刪除,沒收部分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之規定。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蔡永銘莊永泉、凃妃芳因妨害投票案件,均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8號為緩起訴 處分,並於97年1月28日確定,於98年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 告蔡永銘莊永泉、凃妃芳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係 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其等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 品清單附卷足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同案被告黃武雄,於聲 請人提出本案聲請時已死亡,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現金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所有人 1 1000元 蔡永銘 2 2000元 莊永泉 3 1000元 凃妃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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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