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18號
CHDM,110,單聲沒,18,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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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日 死亡)


第 三 人 陳麗香 (即黃武雄之繼承人)



黃資家 (即黃武雄之繼承人)



黃資勝 (即黃武雄之繼承人)



黃瓊儀 (即黃武雄之繼承人)



黃保樺 (即黃武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97年度選偵字第8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香黃資家黃資勝黃瓊儀黃保樺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武雄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惟被告黃武雄遭查扣之受賄款項新臺幣(下同)500元, 係其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 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
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 者,不在此限。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 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 3項、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是經準用之結果,於單獨 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之規定 ,裁定是否准許參與沒收程序。若該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標的物其所有權可能歸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 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於裁定前,調查事實,通知該 第三人到庭陳述意見,該第三人如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 不提出異議者,即無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有異議者,法 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使該第三人成 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以保障其財產權及救濟權。另已死亡 之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 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 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 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 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 宣告沒收。
四、經查:
(一)被告黃武雄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選偵字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7年1月28日 確定,於98年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
(二)扣案之500元係被告黃武雄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業 經被告黃武雄供述明確,且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佐,該50 0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黃武雄已於109年1月8日 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該犯罪所得



500元自被告黃武雄死亡時起,歸屬於繼承人所有。而被告 黃武雄之配偶為陳麗香、其子女係黃資家黃資勝黃瓊儀黃保樺等情,有彰化縣○○○○○○○000○0○00○○鎮○○○00000000 0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戶籍謄本可參。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上開被告黃武雄之配偶、子女係其之遺產繼承人,復查無被 告黃武雄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足憑,是上開犯罪所得500元自被告黃武雄死亡 時起,應歸陳麗香黃資家黃資勝黃瓊儀黃保樺共有 ,故渠等於所繼承之遺產於500元之範圍內,確有屬刑法第3 8條之1所定被告或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之 可能。從而,本院認陳麗香黃資家黃資勝黃瓊儀、黃 保樺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渠等陳述意見之機 會,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五、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案件定於110年9月1日上午9時1 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進行訊問,第三人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 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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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