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143號
CHDM,110,交簡,1143,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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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10行「致受有傷害(楊文廣未受傷)」更正為「致己受傷( 楊文廣未受傷)」;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員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劉俊弘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案 (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由被害人楊文廣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貨車,並致己受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 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亦與 被害人楊文廣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及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 教訓;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39號
  被   告 劉俊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弘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自1102 年4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



林市員集路1段其叔父種田之農地飲用高粱酒3杯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4分 許,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段00號,不慎碰撞楊文廣停 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受有傷害( 楊文廣未受傷)。劉俊弘經送員榮醫院治療,員警據報到該 院瞭解事發經過,並對劉俊弘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文廣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車損 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 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予以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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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