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 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城前已有酒後駕車 之紀錄,再犯本案(第 2 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 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 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 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 0.45 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 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 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 669號
被 告 張明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張明城自民國 110 年 5 月 15 日晚間 11 時許起至翌(16 )日凌晨 0 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之龍王宮飲用威士忌 酒後,先返回其住處休憩,嗣於 110 年 5 月 16 日上午 6 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彰化系統交流道匯入福爾摩沙高速公 路進入彰化市。嗣於 110 年 5 月 16 日上午 6 時 50 分 許,行經彰化縣○○市○○路 0 段 00 號前,因駕車搖擺而為 警攔查,因警察覺其酒氣濃厚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 110 年 5 月 16 日上午 7 時 9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 毫克,逾每公升 0.25 毫克之法定安 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城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第 I3B000000 號通知聯)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
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 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