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和樺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和樺或王瑞甫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謝和樺」簽名或蓋章,並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 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義行之。第一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 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 難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於被告謝和樺上訴期間之民國 1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核該「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係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然未由被告簽名或蓋章,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該狀迄上訴期間 屆滿20日仍未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此部份亦有違上訴之程 式,爰命被告或選任辯護人王瑞甫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謝和樺」簽 名或蓋章,並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 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胡佩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