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29號
CHDM,109,易,1029,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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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859號、109年度偵字第9300號、109年度偵字第10744號、109
年度偵字第10946號、109年度偵字第11008號、109年度偵字第11
185號、109年度偵字第11194號、109年度偵字第11416號、109年
度偵字第11417號、109年度偵字第11780號、109年度偵字第126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莊世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依照犯罪 時間順序):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23分許 ,見洪富君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無 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無故侵入該住宅後,竊取洪富 君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約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 均為新臺幣〉3萬1,000元)、存錢筒1個(内有現金6,000元 、日幣15,000元)得逞。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19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號之2前,趁陳淑勉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該機 車電門鎖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1萬元)得逞。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31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 市○○○街00號前騎樓,見MUHAMMAD KHOIRUL HADI(中文名: 莫哈馬)所有之自行車1部(價值約1,300元)無人看顧,竟 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
 ㈣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31日凌晨3時48分許, 在賴格祥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住所,見後面紗窗 門未鎖,竟趁人不注意之際,無故侵入該住宅後,竊取屋内 之現金3萬4,000元與振興券3,400元得逞。



 ㈤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3日14時許,見林維新 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0號之住所無人看顧, 竟趁人不注意之際,無故侵入該住宅内,竊取現金3,300元 得逞。 
 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5日凌晨零時許,見邱 羽瑄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之住所無人看顧, 竟趁人不注意之際,無故侵入該住宅内,竊得邱羽瑄所有皮 包1個(内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美容美髮證照 、土地銀行與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美金250元、新臺幣50 0元、振興券3,000元、手錶3支)。
 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7分許, 在林茂濱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居所前,趁人不 注意之際,以不詳工具將該居所之喇叭鎖打開,無故侵入上 開居所内,竊得林茂濱所有放置於客廳内之現金2,000元。 ㈧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8日19時50分許,在詹 仁勝所管理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太極恩主寺法 事堂」內,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鎚等物破壞油香箱 後,竊取油香箱内現金1萬5,000元得逞。 ㈨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l09年8月10日上午11時42分許 ,見賴秋桂位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之住家(與辦公共 用)大門未鎖,竟趁人不注意之際,開啟大門後,無故侵入 該辦公室内,竊取賴秋桂所有黑色皮包1個(内有金融存摺13 本、印章8個、小米手環1個)。
 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村○ ○○00號住處外面之機車置物箱内,見該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 且該車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 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内何嘉睿所有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得逞 。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 意,於109年8月13日凌晨4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芬園鄉農會茄荖辦事處,持上開竊得之第一銀行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 其為何嘉睿本人或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盜 領3,000元、1萬元(合計共1萬3,000元)得逞。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23時44分許,在 黃鐙毅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無人看顧,竟趁 人不注意之際,無故侵入該住處,竊取黃鐙毅所有之現金1 萬元、第一商業銀行等之提款卡6張、證件、玉蟾蜍1個、金 項鍊1條、金戒子3只、墜子與玉飾品等財物。另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前 往彰化縣不詳地點,持上開竊得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黃鐙毅本 人或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1萬元得逞 。
 基於侵入住宅、毀壞大門及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 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前往賴志廣位於彰化縣○○鄉○○村○○0 巷0號住所前,持於住所外所拾獲之賴志廣所有、足供凶器 使用之一字起子與剪刀各1支,毀壞撬開該住所大門,無故 侵入該住宅後,竊取賴志廣所有現金2萬多元得逞,並將賴 廣志所有之一字起子與剪刀棄置於賴志廣屋內。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0日凌晨4時25分許, 侵入劉炳祥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所内,竊取劉 炳祥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第四台機上盒1臺、網路分享器 1臺、剪刀1把、紫色手提袋1個、選舉背心1件、廟宇進香用 紅彩帶1條與現金300元得逞。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竊取呂瑞芬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部得逞。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員林國宅乙3楝與丙4棟間廊道,見游綿長所持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後駛離之方式,竊得該機車1部 得逞。
 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凌晨4時3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福營宮内,持足供凶器使用之油 壓剪破壞香油箱之鎖頭3個後,竊得現金300元得逞。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14時許,見潘世 梅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之住所無人看顧,竟 趁人不注意之際,無故侵入該住宅内,竊得現金1萬9,950元 得逞。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在彰 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旁無人所在之倉庫,見該倉庫 門未鎖且邱榮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價值約3萬5,000元)無人看顧,該機車鑰匙放置於飲料置物 架上,竟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駛離之方式,竊得該機車1部 得逞。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上午6時25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0號前,見游智利所開設之「智力美語短 期補習班 (下稱智力補習班)」後門未鎖,竟趁人不注意之 際,徒手開啟後門後,進入無人之補習班内,徒手竊取游智 利所有之DELL牌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2本、現金5,700元、繳費袋25個(内有現金900元)等財 物。 
二、案經林茂濱賴秋桂陳淑勉賴格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洪富君林維新邱羽瑄邱榮俊詹仁勝、 何嘉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劉炳祥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社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莊世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各次犯行並有附表「所 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㈣、㈤、㈥、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㈧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㈧檢察官原起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竊 盜罪嫌,然被告所進入之該處為公眾均可進入之寺廟,非屬 住宅;另犯罪事實㈧、部分,被告均攜帶破壞剪、鐵鎚、油 壓剪等堅硬銳利物品行竊之行為明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並經本院當庭曉諭 被告;犯罪事實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檢察官原 就被告持提款卡盜領存款部分起訴援引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第339 條之2第1項,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檢察官原就被告 持提款卡盜領存款部分起訴援引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此 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第339條之2第 1項,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毀壞大門、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 盜罪,檢察官原起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竊盜 罪嫌,然被告攜帶在門口撿到的一字起子及剪刀等堅硬銳利 物品,將被害人賴廣志住處之大門撬開,致該大門邊緣毀壞 之行為明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3款,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故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至於被告使用完賴志廣所有之一字起子及剪 刀犯案後,即將一字起子及剪刀棄置於賴志廣屋內,足認被 告拾取該物品目的僅為短暫使用、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論 入本件竊盜犯行(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侵 入住居竊盜罪9次、竊盜罪7次、攜帶凶器竊盜罪2次、毀壞 大門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1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2次罪,上開2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有多次犯竊盜、毒 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21 次犯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 從本件被告各次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對於竊取 他人財物都是順手為之,路過一處即隨意進入他人房屋搜索 財物、路過見無人使用車輛即隨意拿取使用,並棄置於路邊 丟棄、甚至在進入他人房屋竊取財物時,直接幫屋主收取掛 號信,無論貴重或價值微弱之物品,均可隨意拿取,可知被 告對於他人財產權輕視之態度,漠視法律秩序價值,於犯罪 事實遭準現行犯查獲時,甚至攻擊警察。故被告對於輕視 法律之態度,不會僅因被告只竊取一部腳踏車、或僅盜領些 許金錢,即認被告之犯行輕微,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所犯之各 罪均不宜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另審酌各次犯行之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財物丟失對於被害人之影響程度;兼衡 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從事土水、油漆工之工作技 能、一人獨居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所破壞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乃自109年6月 29日至8月23日,均為查獲前所犯,對於法規範目的破壞之 程度相近、所反映出被告犯罪態度相似,並審酌共有19個被 害人受到侵害等一切情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得利益」欄所示之物,除業已發還被害人之 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得利益」欄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所 取得,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事實㈧、、 於竊盜時所攜帶之破壞剪、鐵鎚、一字起子、剪刀、手電 筒、油壓剪等物,為供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除犯罪事實 部分之一字起子及剪刀為屋主賴志廣所有,不予沒收外, 其餘部分,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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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