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75號
CHDM,109,交訴,75,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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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聖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聖昭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聖昭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9月18 日晚間2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周穎雯,沿彰化縣彰化市四維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未 設置號誌之該路段與四維路89巷交岔路口前,適其右前方有 武詩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 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武詩諭欲左轉進入四維路89巷時,疏 未注意與左後方郭聖昭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而郭聖昭則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 右前方之武詩諭機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往左偏駛;嗣武 詩諭機車左轉時,郭聖昭方查見而不及煞停,而自武詩諭左 方跨越雙向限制線欲繞過武詩諭,郭聖昭之手部擦撞武詩諭 之機車,武詩諭之機車因此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腕部挫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腳踝挫傷之傷害。郭聖昭見 武詩諭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 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上開路 段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武詩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聖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白承認,並與告訴人武詩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周穎 雯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述路口時,未減 速慢行,且告訴人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已顯示左轉方向燈( 偵查卷第35頁),被告未注意前方有預備左轉之車輛而貿然 繼續直行,因而與欲左轉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就告訴人部分,該路口往來車輛眾多,故於路口如不採取兩 段式左轉而欲直接左轉,更應注意交岔路口狀況,與前方及 左右行進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從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 欲左轉前,雖有顯示方向燈,並於顯示方向燈後開始往左偏 駛,然當時左後方已有直行而來之被告車輛。被告行駛在告 訴人之左後方靠近雙黃線處直行而來,且行進速度顯比告訴 人車輛快很多,告訴人往左偏駛時既可從後照鏡察覺此情, 卻疏未注意於此,仍貿然左轉,以致於兩車行車動線發生衝 突,產生擦撞,告訴人亦有過失。至於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雖載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然從監 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車輛靠近四維路89巷路口時,車子緊鄰雙 黃線行駛(偵查卷第73頁),直到兩車到達路口即將碰撞前 ,告訴人仍尚與雙黃線處保持約一輛機車車身寬度之距離, 並無超車之情形。故被告辯稱:我是突然發現告訴人要左轉 ,為了閃他才越過雙黃線等語,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告未注 意右前方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之車輛即將左轉,而行經路口亦 未減速慢行,造成兩車發生碰撞,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
 ㈢又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依其 日常生活經驗當可推斷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卻仍未停車查 看及給予協助,亦未待警到場處理,反而立即駕車離開現場 ,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業於110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原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 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 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行經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顯有 過失,是被告過失責任明確,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年僅18歲,而雖於肇事後逕行離去,然告訴人車輛乃因與被告手臂擦撞而重心不穩倒地,故可知告訴人車輛倒地力道不會太大、告訴人之傷勢亦不致於過重,告訴人不會因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處境,且該路口人潮、車輛眾多,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亦不至於陷於無人協助救助之狀態,故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而本件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告訴人本身除無照駕駛外,對於事故發生亦有注意防免之可能,亦有過失,惟本件告訴人行駛於被告前方且已顯示方向燈,該路口亦無不得直接左轉之情形,被告行駛於後方自應負較大之注意義務,故被告之過失情節應較告訴人為重。另審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為證(本卷第133頁),然被告遲誤給付期限後,又數次未履行向本院承諾之匯款期間,有本院109年10月16日電話洽公紀錄單、109年11月10日電話洽公紀錄單、本院110年2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110年4月1日審判筆錄(109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第174頁、第185頁),而未賠償約定之賠償金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服替代役中,預計退伍後從事開怪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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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