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6號
CHDM,109,交訴,16,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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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宇


王介佑


陳豪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宇王介佑、陳豪培各共同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施政宇處有期徒刑肆月,王介佑、陳豪培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政宇王介佑、陳豪培均明知彰化縣埔鹽鄉中山路及週邊 道路為公共通行之道路,且附有自行車專用道,道路均有其 他人、車經過,亦明知駕駛車輛於上揭道路上併排佔據道路 、併排駕駛、競速、逆向駕駛或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跨越 行人穿越道迴轉,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仍共 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3日晚間 22時02分開始,由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施安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施政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王介佑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曹雅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陳昕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陳豪 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陳昕凱施安隆曹雅文未經檢察官偵辦),陸續集結在彰化縣○○ 鄉○○路○○設○○○道○○○○路○○○○○○鄉○○路000號對面,下述所稱 路口均指此處)併排停車,佔據該路口由東往西向道路之部 分自行車車道、分隔島、外側車道及行人穿越道。二、於同日晚間22時13分許,施政宇駕駛A車從中山路東往西方向之自行車車道,直接跨越雙向限制線迴轉到中山路西往東道路,往東方向駛離路口;於22時17分許,王介佑駕駛B車、施政宇駕駛A車原均停等於中山路東往西方向路口,王介佑駕駛B車跨越雙向限制線迴轉到中山路西往東道路之外側車道,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之後施政宇駕駛A車跨越雙向限制線迴轉到中山路西往東道路內側車道與B車併排,兩車併排對齊後,同時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競駛於中山路上,於22時19分許,王介佑之B車駛回路口,在自行車道及行人穿越道上與施安隆之車輛併排;22時24分許,王介佑駕駛B車從停等處向後倒車達南北向路口之中央後左轉,沿行人穿越道至對向外側車道後迴轉,再沿中山路西往東道路駛離路口;於22時27分許,曹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施政宇駕駛A車原均停等於中山路東往西方向路口,曹雅文先跨越雙向限制線迴轉到中山路西往東方向駛離路口,施政宇亦跨越雙向限制線迴轉到中山路西往東方向,緊跟隨曹雅文駛離路口;於22時37分許,陳昕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施政宇駕駛A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道路行駛過路口,同時陳豪培駕駛C車自東往西向道路路口,沿行人穿越道迴轉,尾隨A車往東駛離路口,不到30秒後,陳昕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施政宇駕駛A車沿中山路東往西方向併排疾駛經過上開路口,陳豪培駕駛C車緊隨於後,於某處折返後,三車陸續由西往東方向急速通過上開路口;於22時40分許,施政宇駕駛A車、陳豪培駕駛C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併行競駛於中山路上,陳豪培所駕駛C車因些許落後,為追趕上A車,跨越雙黃線於逆向車道與A車併駛競速,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附近居民不堪車輛競速時所發生之噪音而報警,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王介佑施政宇、陳豪培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 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 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3人亦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由施政宇駕駛A車、王介 佑駕駛B車、陳豪培駕駛C車、陳昕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施安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曹雅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集結在上開路口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他 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被告王介佑辯稱:我們那天相 約要去阿里山,所以在那個路口集合,我要去買東西,因為 施政宇叫我所以跟他併排,我才在那邊等他,縱使影響他人 通行,也只是違反交通法規的行政處罰而已等語;被告施政 宇辯稱:我是要請王介佑幫我買東西,所以才併排行駛,因 為我車子有雜音,所以請陳豪培幫我看,才併行駕駛,頂多 違反交通法規的行政處罰而已,後來因為車子有問題,所以 沒去阿里山等語;被告陳豪培辯稱:我是幫施政宇聽一下車 子有沒有雜音,因為沒有路了,才會逆向跟施政宇併排行駛 等語。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及提示截圖畫面,被告3人與 施安隆曹雅文陳昕凱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 人(登記人歐韋克)自108年3月23日晚間22時02分許至當晚 22時44分許,集結彰化縣埔鹽鄉中山路之上開路口,並佔 據由東往西向之自行車車道、自行車道旁之分隔島(有種樹 )、外側車道及行人穿越道等情,除上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畫面外,有該路口白日Google街景影像可供對照(本院卷第 155頁)。而該路口雖因夜間燈光昏暗、車輛停等於路口時 無法清楚辨識車牌,然仍可知該期間不斷有被告等人之車輛 駕離路口,又有車輛返回該路口後停等佔據道路之情形。 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及提示截圖畫面,被告等人於 該期間,可辨識車牌之危險駕駛情形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 影片內容 (箭頭表示車輛方向,↑表示車朝西、↓表示車朝東) 截圖對照 22:13:43 A車↑(施政宇)從自行車道跨越兩線的內側快車道,越過雙黃線迴轉朝東向↓(之後陸續有車輛集結山路往西↑方向之道路,佔據路口自行車道、分隔島、外側車道、斑馬線) 本院卷第149、147頁(對照第155頁白天街景照) 22:17:11 B車↑(王介佑)於路口處附近直接跨越雙黃線迴轉到中山路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 本院卷第159頁 22:17:19 A車↑(施政宇)從自行車道跨越雙黃線迴轉到對向內側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與B車(王介佑)併排↓↓,並一車佔用一車道。 本院卷第159、165、167頁(偵卷第21頁彩色截圖) 22:17:41 兩車併排↓↓對齊後再一起往東↓行駛,內側快車道為A車(施政宇),外側車道為B車(王介佑) 本院卷第169、171、173頁(偵卷第21頁) 22:19:37 B車(王介佑)駛回↑路口後,於路口自行車道上(後輪壓斑馬線),與AGQ-0879車↑(施安隆)併排停等 本院卷第187、189頁 22:24:48 B車↑(王介佑)從停等處(後輪壓斑馬線),向後倒車達路口中線後,左轉沿斑馬線←到對向外側車道後迴轉後,由西往東↓方向駛離路口(之後車輛陸續返回集結於路口) 本院卷第191、195頁 22:27:07 3123-WJ車↑(曹雅文)壓雙黃線迴轉後往東↓駛離路口 本院卷第205、207頁 22:27:11 A車↑(施政宇)壓雙黃線迴轉到往東之內側快車道↓,緊隨曹雅文往東↓駛離路口 本院卷第207、209頁 22:37:30 A車(施政宇)與1910-W8車(陳昕凱)往東↓方向行駛過路口,A車於外側車道、陳昕凱於內側快車道。同時C車(陳豪培)駛進↑路口準備迴轉 本院卷第210-1頁 22:37:39 C車(陳豪培)左轉沿斑馬線←到對向外側車道後迴轉後,由往東方向↓尾隨A車(施政宇)駛離路口 本院卷第210-3、210-5頁 22:38:02 A車↑(施政宇)與1910-W8車↑(陳昕凱)沿中山路東往西方向併排疾駛,C車↑(陳豪培)則尾隨在後,之後並在前方不遠處迴轉 本院卷第210-19頁 22:39:28 1910-W8車↓(陳昕凱)、A車↓(施政宇)、及C車↓(陳豪培)由西往東↓陸續疾駛過路口(中山路口為閃光燈的狀態) 本院卷第211、213、219、225頁 22:40:27 A車↑(施政宇)及C車↑(陳豪培)幾乎併行疾駛通過路口(A車較快),行駛於內側車道之C車(陳豪培)通過路口後,直接逆向行駛於往西向之內側車道(於↓車道上朝↑行駛)超越外側車道之A車(尚未通過路口時,A車大約領先一個車身、過路口時大約半個車身、之後C車於逆向車道上併行後超越A車) 本院卷第233、235、237、243、249、254頁 22:43:02 C車↓(陳豪培)、A車↓(施政宇)依序從東往西回到路口,並朝北方離開路口,其他原集結於路口之車輛陸續往不同方向離開。22:43:42疑似警車(車頂有警示燈閃爍)由東向西經過路口。 本院卷第263、265、267、269頁   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而被告等人於上開路口集結後,不 斷急速繞行通過上開路口,並且:
 ⑴於22時17分19秒處時,施政宇王介佑有明顯故意併排、要 同步行駛以便在道路上競速,於22時19分許,王介佑之B車 方駛回路口與施安隆之車輛併排。
 ⑵於22時24分48秒處時,王介佑駕駛B車從停等處向後倒車達南 北向路口之中央後左轉,沿斑馬線至對向外側車道後迴轉, 往東駛離路口。
 ⑶於22時27分07秒開始,曹雅文施政宇原均停等於往西方向 路口,曹雅文先跨越雙黃線迴轉,往東方向駛離路口,施政 宇亦迴轉,往東緊跟隨曹雅文駛離路口。
 ⑷於22時37分30秒開始,施政宇陳昕凱、陳豪培,亦有要同 步競速之情形,陳昕凱施政宇往東方向行駛過路口,陳豪 培從路口,沿斑馬線迴轉,尾隨施政宇往東駛離路口,不到 30秒後,陳昕凱施政宇往西方向併排疾駛經過上開路口, 陳豪培緊隨於後,於20秒內自某處折返,三車陸續由西往東 方向急速通過上開路口。於22時40分27秒,施政宇、陳豪培 自西往東駛回路口(施政宇行駛於外側車道路、陳豪培行駛 於內側快車道),而兩車於22時40分27秒即將進入路口時, 施政宇之A車尚領先陳培豪之C車大約一個車身之距離,經過 路口時兩車大約僅相差半個車身距離,然陳豪培之C車在通 過路口後,於22時40分28秒直接行駛在逆向內側快車道上, 而得與施政宇之A車併行,之後並超越施政宇之A車等情。 ㈢故被告等數輛車輛大約於22時02分許即開始聚集在該路口, 多次違規迴轉到該路口往東方向之車道出發,之後又繞回該 路口往西方向併排停等,再違規迴轉到路口往東方向,由不 同車輛不斷重複上開情形,顯然是以該路口往東方向車道作 為競速出發點,以該路口往西車道作為競速之終點,車輛 集結之目的為競速之情形顯然,並直到警車出現後被告等人 方才各自往不同方向離去。至於被告3人辯稱:我們那天相 約要去阿里山,在22時17分時A車與B車併排是要去買東西; 在22時40分A車與C車併排是要聽車輛有沒有雜音等語。然而 ,一般人豈會在3月間晚上22點時,相約各自開一部車、於 夜間行駛約3小時山路,在凌晨1、2點到氣溫將近0度的阿里 山,且集合後在該路口併排、迴轉、繞行約40分鐘,於警方 經過後,即各往不同方向離開,放棄原本要去阿里山之行程 。況被告數輛車輛於在路口之期間,不斷迴轉、繞行上開路 口,於影片時間22時17分前,A車與B車原本就停等於往西方 向車道,無任何需要特別迴轉到對向內側快車道,兩車在路



口處併排確認對齊後,一車佔據一車道,再一同起步疾駛出 去買東西之理由;而A車與C車則早在22時37分許即與陳昕凱 三車競速駕駛,於約1分鐘時間在該路口出現3次,而於22時 40分許,C車更明顯為了追上A車,逆向加速以超越A車,兩 車競速之情形顯然。故被告3人辯稱要去阿里山在相約於該 路口等語,不但不合常理,亦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明顯不符, 顯屬卸責之詞。
 ㈣再者,上開監視器畫面雖然無法顯示出被告等人之行車速度 ,然而從被告等人在22時40分許,得於1分鐘左右3次經過該 路口,可知被告等人之車速絕對不會太低。況本件乃因被告 數人集結飆車音量過大,經附近民眾發現被告等人於上開路 口飆車競速,由不同民眾分別於當日22時36分、22時54分許 報案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之手機號碼均不同)、 員警偵查報告可查(偵查卷第36、37頁、第4頁),並經證 人翁睿霆證述稱:我在22時30分許聽見汽車引擎高速運轉經 過之聲音,來回數次,我就走到陽台去看,看到有車停在路 邊,後來越來越多聚集,在中山路上來回飆車,也看到車子 在競速行駛等情(偵卷第2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報 案錄音檔案,足見被告等人之車速讓引擎運轉發出巨大聲量 ,並讓目睹被告等人行駛之之民眾感到車速過快,且目睹明 顯有競速、飆車之情形。
 ㈤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 在道路上追逐、競駛,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 ,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 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 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本件被告等人所集結之路口, 除一般車道外,另有行人穿越道、自行車專用車道,從監視 器畫面可知,該路口雖不至於車水馬龍,但仍不斷有車輛經 過,甚至在C車行駛在逆向車道時,不遠處即有車輛行駛在 該向道路上即將通過(本院卷第237、249、251頁截圖); 再者,上開路口附近均為農田,住戶不多,故夜間僅能依靠 路燈照明,本不易辨識行人或燈光較弱之自行車,被告等人 卻於夜間在上開路口併排佔據道路、競速、逆向駕駛、任意 跨越分向限制線或行人穿越道迴轉,顯然造成使用該道路之 人之往來危險,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 正,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施政宇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地點,駕駛A車佔據道路、3次違規迴轉、3次競速行駛之行為,被告王介佑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地點,駕駛B車佔據道路、2次違規迴轉、1次競速行駛行為,被告陳豪培駕駛C車佔據道路、違規迴轉、2次競速行駛行為,在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被告3人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人、施安隆曹雅文陳昕凱等人集結佔據道路、違規迴轉、競速駕駛,就其等妨害公眾往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人將公眾通行之道路作為自己的練車場,罔顧公 眾往來安全,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競速行駛,對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而被告3人明知其與其他共 犯集結佔據道路約40分鐘,期間有多次違規,並非僅有單一 違規行為,然卻編撰理由合理化其犯行,否認造成公眾往來 通行之危險,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3人在道路上併排、迴 轉、競速駕駛之行為,雖妨害到往來民眾之安全,然幸未肇 事,而無造成具體之財產損害及人員傷亡。另考量被告3人 各自聚集之時間長短、違規之接續次數及違規情節;兼衡被 告王介佑於自家的成衣工廠負責業務、已婚、有2名子女( 另有1名即將出生);被告施政宇於彰濱煉鋁工廠擔任司機 ,已婚,有2名子女(一名國一、一名中班);被告陳豪培 白天在福興工業區工廠從事織帶作業員,晚上開修車廠修車 ,已婚,有2名子女(一名升國一、一名小五)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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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