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祥瑋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素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06 號公示催告,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3 個月為法定不變期間。查本件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10 6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而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 為民國109 年10月14日,是至110 年1 月14日屆滿3 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10 年4 月14日前聲請除權判決,但 聲請人遲至110 年6 月30日方聲請,已逾3 個月之法定不變 期間,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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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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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傳發食品行│台北富邦商業│109年9月10日│798,474 元│JU0276843 │祥瑋肉品│
│ │林紋菊 │銀行屏東分行│ │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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