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7號
PTDV,110,訴,297,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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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張雯芳 


訴訟代理人 張榮志 

被   告 尤順添 
      尤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 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八0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四八一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尤順添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 四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尉任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 地號面積1, 44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 張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分割。被告均陳稱:其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原告 主張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乃國家公園區道路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 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僅西北側有銀河歡及樹木,其餘部分雜草叢生; 系爭土地西南側臨6 公尺之柏油道路;兩造當場表示以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 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大致符合系 爭土地之長年使用現況,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亦與其等應有 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且分割後之土地均臨6 公尺之柏油道 路,並參酌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認系爭 土地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 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分割結果, 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增減均不超過0.7 平方公尺,分割後 各筆土地臨路之情形亦無太大差異,堪認分割後價值尚屬相 當,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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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尤順添│3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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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尤尉任│同上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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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雯芳│同上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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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