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元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9,249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扣除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7,540 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