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郭森水
被 告 郭順響
郭連盛
郭潘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
、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 條第1 項
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
1 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
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
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
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24 條
第1 項、第419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視為調解
之聲請,嗣因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即恢復,原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423 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依首開規定,應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
部分計算之,而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09 萬2,568 元(計算式
:3678.44 ×5500×2/5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1,19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
,尚應補繳7 萬8,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