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賴志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春珍、徐珊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 萬6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4955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併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及繕本
。起訴狀應記載之事項,除表明兩造當事人外,更應具體表
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訴訟標的(即支
持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之法律依據或規定)及其原因事實(即
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事實經過情形)。又本件原告起訴不具
備法定要件,經本院裁定命為補正,如原告怠於補正或拒不
補正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