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毛正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珮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 萬45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998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併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陳嘉珮(身分證號:Z000
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