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339號
PTDV,110,補,339,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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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鍾清秀 

      王豪志 
      王怡婷 
      王怡歡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牧泉許榮達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1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新
  臺幣(下同)400 萬元借貸之債權行為暨抵押權設定之物權
  行為,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房地
  價額為10,580,000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000,
  000 元,均已高於原告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即應核定為2,657,000
  元(計算式:1,039,250 元+1,617,750 元=2,657,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
  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並請一併提出被告
  鍾牧泉許榮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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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