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楊水文
訴訟代理人 蘇青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綢、楊水宏、鄭志誠、鄭麗梅、鄭志敏、蘇蔡
阿環、鄭傑文及追加被告吳阮淑雲、吳景斌、吳佩娟、吳伶俐、
吳景柔、吳景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到院,特此裁定。
一、追加被告後之完整起訴狀及繕本,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撤回對死亡共有人吳光丞之訴,並於訴之聲明就其繼承人
吳阮淑雲、吳景斌、吳佩娟、吳伶俐、吳景柔、吳景農未
辦理繼承登記為適當之表明。
(二)追加被告吳阮淑雲為受監護宣告人,應記載監護人吳佩娟
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對於抵押權人鄭必川為訴訟告知之書狀。
三、系爭土地之現況略圖,並標示其對外通行道路,及民國110
年7 月6 日陳報狀附件一、二所示照片之位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