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28號
PTDV,110,補,228,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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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陳純香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及
  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3,1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土地面積18,765.72 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00 元/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0
  0/1964≒3,153,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如
  土地上有建物,亦應提出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
  ,姓名欄勿遮隱)或房屋稅籍資料;並提出被告鍾桂枝、賴
  玉輝、游昌穎林銘順邱梅芳邱秋菊邱遠明之最新戶
  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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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