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郭文宗
上列原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 建號建物,於94年12月16日登記
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系爭供擔保物價額為
2,224,800 元【計算式:1852-68 地號(6,400 公告地價×
327 平方公尺)+3 建號(課稅現值132,000 元)=2,224,
800 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
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2,224,8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3,077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
之。
三、原告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最新屏東縣○○市○○段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 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