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帛洲即蕭威工程行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3款規定,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0 年7 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該裁定於110 年7 月8 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然聲請人迄未依期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