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38號
PTDV,110,簡,38,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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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朱芷嫻
訴訟代理人 朱寶明
被   告 李文霖
訴訟代理人 謝春元
      王隆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
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訴字第381 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於
民國11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本件適用簡易程序:
(一)民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 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 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 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第1 款) 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2 款)曾經終 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騎車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 而涉訟。依上規定,本件原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於新 法施行後,因尚未經終局裁判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依 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原告為89年6 月2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警卷 第13頁),於起訴時為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 理人即其父母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其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經當庭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257 頁),並為在庭之原告當庭知悉,已生聲明承受 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 年3 月17日7 時33分許,駕車沿屏東縣○○鄉 ○○村○○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路2 段與○○ 路交岔路口右轉○○路行駛,因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車道直 行車先行,與原告直行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右耳聽力受損、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 副韌帶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耳漏、全 身多處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性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及雙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5萬3980元(包含住院費用1 萬7740元、 回診費6240元、日後開刀費用13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包含救護車費4600元、看護費用3 萬5997元、護膝費 用4185元、助聽器費用9 萬6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2 萬5600元;受有機車維修費用6 萬5010元、手機維修 費用4000元之損害;受有相當於2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 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8 萬9372元,及自109 年5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沒有使用助聽器之必要,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8 年3 月17日7 時33分許,駕車沿屏東縣○○鄉 ○○村○○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路2 段與○○ 路交岔路口右轉○○路行駛,因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車道直 行車先行,與原告直行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右耳聽力受損、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 副韌帶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耳漏、全 身多處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性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及雙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5萬3980元(包 含住院費1 萬7740元、回診費6240元、日後開刀費用13萬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 萬4782元(包含救護車費4600 元、看護費用3 萬5997元、護膝費用4185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2 萬5600元;機車維修費用6 萬5010元、手機維修 費用4000元。
(三)被告係於109 年5 月4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原告主張有 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9 年5 月5 日起算。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沒有使用助聽器之必要,請求助聽器9 萬6000元為無 理由。
1、原告雖主張聽力受損,需要使用助聽器,請求被告給付購 買助聽器之費用9 萬6000元云云。惟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於108 年4 月8 日、109 年2 月12日2 次聽力檢 查,均係原告左耳聽力正常、右耳僅輕度聽力損傷,應可 不用配戴助聽器,配戴助益亦不大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110 年3 月10日高總管字第1103400789號函為證(本院 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又原告不願再進行鑑定,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110 年5 月3 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571號函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7 頁)。
2、因此,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原告雖有聽力損傷,但尚不能 證明原告有使用助聽器之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購買助聽 器費用9 萬6000元,自為無理由。
(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 適當。
1、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參見)。
2、查原告現為學生,有在打工,未婚無子女,沒有要扶養之 親屬,108 年度申報所得為6 萬2025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現職業為打零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沒有要扶養之親屬,108 年申報所得為0 元,名下雖有汽 車1 台,但財產總額為0 元。前述各情,經兩造當庭陳明 (本院卷第123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 頁) 。
3、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 副韌帶損傷,迄今仍待手術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第175 頁),預後狀況未定。而原告自陳為籃球選手,膝 蓋韌帶受傷後,縱經治療,亦無法完全回復原狀,則日後 選擇職業之途徑將大受限制(本院卷第257 頁)。 4、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過失情 節及對原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不應 准許。
(三)原告除助聽器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以外,其餘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因被告不爭執,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估價單、蜜酥雞排屏東店老闆陳義芳 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0 年3 月10日高總管字第1103 40078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 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157 頁至第165 頁、第177 頁至 第181 頁、第195 頁、第221 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所述屬實。故原告其餘請求,均有理由。(四)因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5萬398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4 萬4782元,不能工作損失2 萬5600元、機車維修費用 6 萬5010元、手機維修費用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合計為69萬3372元。
(五)本件不能證明原告與有過失。
1、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與有過失云云,並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據(警卷第51頁)。惟原告否認未注 意車前狀況,主張被告當時本來駕車在其左後方,直接超 前右轉,致其不及反應,從發現被告駕車右轉到兩車發生 撞擊,時間不到1 秒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此與被告 於警詢中所述時速20至30公里,有於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 等情(警卷第31頁),相距甚大,不能僅以被告所述認定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又前述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 結論,並未說明認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依據為何,無 從檢驗,參以該表上亦註明「本表僅供參考,若對肇事原 因有疑義,請逕向鑑定會申請鑑定」等語,可見於兩造有 爭議時,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與有過 失之唯一證據。
2、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其駕車時速僅20至30公里,且有打方 向燈云云,倘若無訛,因轉彎時打方向燈之目的在於提醒 後方直行來車或是對向車道直行來車,則被告於駕車轉彎 時,自應會因為打方向燈而注意到同向車道右後方來車。 惟被告於同次警詢卻稱「於肇事前沒有發現對方車輛」、



「不知距離多遠」,「沒有時間反應」等情,顯然未發現 原告自右後方所騎乘機車直行。而被告既未能發現右後方 之原告機車,卻自稱於轉彎時有刻意減速慢行打方向燈提 醒右後方來車,兩者注意程度高低顯然落差甚大,難認出 於同一人於同一次車禍事故所為。因此,被告辯稱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其駕車時速20至30公里,且有打方向燈 云云,並不合常理,或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能遽信。 3、本件既然不能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車時速 僅為20至30公里,且有打方向燈,而原告又自承被告當時 本來駕車在其左後方,直接超前右轉,致其不及反應,從 發現被告駕車右轉到兩車發生撞擊,時間不到1 秒,故綜 合兩造陳述之合理性,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與有過失。
4、依上說明,本件並無足夠之證據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與有過失,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不足採信。(六)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 金4 萬1579元,業據其當庭陳明(本院卷第256 頁),並 提出國泰產險110 年2 月1 日理賠通知書為證據(本院卷 第261 頁),此部分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減為65萬1793元【計算式:693372-41579 = 651793】。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238 萬9372元,及自109 年5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 分,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故應予駁 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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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