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富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桃園市復興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鴻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童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吳正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林潔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趙增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王志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吳聰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陳宥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吳嘉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邱碧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榮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富民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明定。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聲請 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
二、經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乃於民國104 年10月 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40 號 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5 年1 月7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案受理。因聲請 人遲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繼續進行,本院遂以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1日中午 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嗣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中,司 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五筆不動產,然經6 次公開拍 賣均無人應買,認前開不動產不易變價而應返還聲請人,又 審酌聲請人除前開不動產外,僅有存款212 元及97年出廠之 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等情,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爰通知聲請人及各相對人就本件清算程序是否 應予裁定終止陳述意見,並於110 年1 月7 日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 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 110 年7 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消債條例第 138條規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影響等語。 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為就學貸款
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㈢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 情事及有無領取津貼或其他補助,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顯 對債權人及其他按時還款之債務人不公等語。
㈣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 情事及有無領取津貼或其他補助,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顯 對債權人及其他按時還款之債務人不公。另如聲請人有意清 償債務,可再與相對人聯絡協商等語。
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等語。
㈥吳正德未到庭惟具狀稱:曾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共受償 3,519元等語。
㈦童惠貞未到庭惟具狀稱:曾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共受償 12,347元等語。
㈧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等語。
㈨桃園市復興區農會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本 金405,381元等語。
㈩陳宥霖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向其借貸225,000 元,因聲 請人均未還款,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則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 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 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 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 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為調查本件有無消債條例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本院於11 0 年3 月23日函詢聲請人,命其於14日內陳報其自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後至今之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惟聲請人迄未回應 。又聲請人於108 年間並未申報其薪資所得,然其自108 年 起以高雄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為加保單位,反覆辦 理勞工保險之加保與退保,應可認聲請人係從事按工時或按 工作完成件數計算薪資之臨時性工作,並領有薪資,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23、40至44頁),則關於聲請人自 108 年1 月起迄今之所得數額,本院並無從以其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或其稅籍資料加以推算。故本院認本件仍有請聲請人 到庭陳報其經濟狀況之必要,即通知聲請人於110 年7 月16 日到院行調查程序,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曾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㈢雖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事實及 證據之責,然聲請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 意旨,苟聲請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法院自得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 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亦即消債程 序之聲請人有向法院為具體詳細誠實說明之義務,而非應由 法院全權為聲請人調查事證、蒐集、甚或整理資料。本院為 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於110 年 3 月間即命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及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然其迄未提出,且前開資料既非本院所能依職權查
得,本院即無從加以審查本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再考量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 行調查程序,然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堪認聲請人係故意違 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造成免責審查程序延滯,且非情 節輕微,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至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部分 ,因聲請人未向本院陳報其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致本院無 法審查及判斷,已如前述,爰不於此論列。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復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本院即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如繼續清償債務, 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者,仍得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至聲請人積欠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之稅金部分,核屬稅捐債務債權 ,依消債條例第138 條第3 款規定,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從而聲請人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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