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亮均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亮均自民國110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033,466 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110 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 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甘齋素食堂擔任服務 員,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佐,且聲請人 於109 年6 月4 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1,5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 之母,年約64歲,107 、108 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 戶籍謄本、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父、手足2 人共同 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 元,亦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 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其母之扶養費為3,112 元(計算式:【15,946-3,500 】÷ 4 =3,1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 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 500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資保單資料 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971,451 元,亦 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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