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張簡金水
相 對 人 陳皇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1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與張簡志偉於民國110 年2 月28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4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 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未曾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系爭本票實屬偽造,其所示之債務自不 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 ,即以執票人即相對人為受款人,得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張簡金水」之簽名,並記載抗告 人之住所及身分證字號,則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 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 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並無原因債權存在云云,應由抗告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