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0號
PTDV,110,抗,20,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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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黃富豪 
相 對 人 蘇榮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30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縱使發票人對 於本票上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50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 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3 年消滅時效,相 對人之請求權不復存在或已消滅,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 ,准其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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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