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於一個月內預先消費新台幣 (下同)八萬元,再另於下個月付款,詎甲○○並無付款之意願,而向聯邦銀行 人員詐稱願意依約付款,聯邦銀行人員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六日發卡予甲○○,甲○○取得前揭信用卡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商行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合計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屆期甲○○並未付款,而由聯邦銀行代為墊 付,甲○○因而得免為付款之不法利益。嗣因甲○○逃匿,聯邦銀行追討無著, 始之受騙。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向告訴人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以至如附表所示之商行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且事後分文未償付之事實,已供認不諱,雖其以並無詐諞之 意圖為辯解,惟查:被告於向告訴人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之初,已明知其當時之 經濟狀況不佳,非但對外尚有欠款二十餘萬元,且其本身之工作亦將快沒有了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綦詳(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參以被告 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於短短半個月時間內,即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達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已近八萬元之信用額度,且事後又拒不繳款並逃匿無 蹤,足見被告係蓄意詐騙無訛。此外,右開事實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吳采容於偵 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帳 單查詢資料、消費明細表暨簽帳單、本院支付命令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對於持卡人之有無支付能力,並無調查之義務,惟發卡 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為日後持卡人一定依約 償還,因而代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仍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支 付處分行為,持卡人於使發卡銀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因而得有不法利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以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上 開多次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尚屬不多及犯罪後,已設法以 分期方式償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設法以分期 方式償還告訴人,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 昭 亮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商 號 名 稱│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日期│金 額 (新台幣) │
├──┼──────────┼───────────┼─────────┤
│ 一 │東達機車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二萬九千元 │
├──┼──────────┼───────────┼─────────┤
│ 二 │信航企業社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二萬元 │
├──┼──────────┼───────────┼─────────┤
│ 三 │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五日 │五千元 │
├──┼──────────┼───────────┼─────────┤
│ 四 │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五日 │二萬元 │
├──┼──────────┼───────────┼─────────┤
│ 五 │南屏實業有限公司 │八十七年九月五日 │三千元 │
├──┼──────────┼───────────┼─────────┤
│ 六 │預借現金五千元手續費│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一百七十五元 │
├──┼──────────┼───────────┼─────────┤
│ 七 │預借現金二萬元手續費│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七百元 │
├──┼──────────┼───────────┼─────────┤
│ 八 │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二千元 │
├──┼──────────┼───────────┼─────────┤
│ 九 │預借現金二千元手續費│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七十元 │
├──┴──────────┴───────────┴─────────┤
│合計: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